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2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2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224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買永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4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買永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買永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本件經抽血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20mg/dL(換算百分比濃度為0.12%;換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其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貿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且被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速偵字第305號為緩起訴處分,並附帶命應繳交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75,000元確定,本次又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並因不勝酒力而自撞路旁安全島,送醫急救,造成交通往來安全之危險,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考量被告學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筱喬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以下除列出者,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4989號被告買永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買永裕於民國110年5月9日凌晨2時30分許,在臺南市○鎮區○○里○○00號住處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外出。嗣於凌晨3時18分,買永裕騎車行經臺南市新化區中山路與忠孝東路口圓環則,不慎撞上路旁安全島,經送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急診,經抽血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0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買永裕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藥毒物檢驗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狀況暨車損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
檢察官郭俊男中華民國110年8月5日
書記官林子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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