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41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有財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37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有財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陳有財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係經被告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並依同法第三百十條之二之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本件係因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自其住處車庫內倒車時未注意車後狀況,併同告訴人 陳卓阿欽 步行接近被告住處車庫前,亦未注意被告倒車燈已亮燈並緩速倒車時,仍繼續前行而致告訴人受傷害、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希望與告訴人進行民事調解惟遭拒絕、被告無前科素行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十條之二,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欣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6378號被告陳有財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有財(所涉肇事逃逸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0年1月28日7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由西向東方向倒車之際,本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陳有財疏未注意,貿然倒車,因此撞上後方由南往北方向步行至該處之陳卓阿欽,致陳卓阿欽受有頭部損傷、頸部、右肩膀、右手肘、右膝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卓阿欽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有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卓阿欽、證人 沈呂春來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
檢察官郭俊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
書記官林子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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