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單聲沒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單聲沒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聲沒字第2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姿尹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緩字第2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姿尹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4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6所示之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及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犯罪所得(該署保管字號:110年度保管字第1753號)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商標法第98條既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則該等侵害商標權物品或文書,即屬「專科沒收之物」,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又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之屬於犯罪行為人,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以及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
三、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4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6所示之仿冒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商標之商品,經鑑定確屬仿冒商標之物品,有卷附之鑑定報告書2份為證;又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寄貨包裝袋,以及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現金,則分別為供被告預備犯罪所用之物、犯本案之犯罪所得乙節,亦據被告供陳在卷。從而,揆諸前揭說明,上開物品自均得單獨宣告沒收,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佐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
書記官連彩婷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1仿冒「MYMELODY」商標之袋子54件2仿冒「HELLOKITTY」商標之袋子18件3仿冒「LittleTwinStars」商標之袋子12件4仿冒「POMPOMPURIN」商標之袋子1件5寄貨包裝袋60件6仿冒「哆啦A夢」商標之塑膠製盒(警方購證)6件7現金新臺幣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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