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6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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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61號聲請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相對人 陳嘉政
陳豫萍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1,098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下稱同法)第77條之23規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為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12號判決確定在案,聲請人於該案曾支付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1,098元,需一併請求強制執行,惟未經本院於上開判決確定數額,爰依法聲請本院裁定確定之。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12號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該判決於民國112年3月10日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於第一審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016,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098元,業由聲請人預納,有單據在卷可佐,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098元整,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