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簡字第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竹簡字第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竹簡字第63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任景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任景詮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任景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7年5月16日晚間8時33分許,在新竹市○○路○○○號之好市多(聲請書誤載為好事多,應予更正)賣場內,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演奏合輯享樂古典101鋼琴名曲精選CD1張及韓式燒烤牛肉1盒(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1,077元)並放置於隨身包包內,未結帳即欲離去,嗣因該賣場巡視人員 張淑芸 發現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任景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8-9頁反面、第28-28頁反面)。
㈡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張淑芸於警詢中之陳述(見偵卷第10-11頁)。
㈢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扣案物及現場照片3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見偵卷第12-14頁、第20-22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於密接時地先後竊取上開物品,當基於單一竊盜犯意,依照一般社會觀念,上述行為難強行分割,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持續實施,屬接續犯,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以竊盜此一投機方式取得他人之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承教育程度為二技畢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光電工程師,暨本件犯罪之目的、動機、情節、遭竊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經科刑程序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惟為使其日後戒慎其行,故再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倘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應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特此敘明。
四、查本件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代理人張淑芸,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4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高上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紀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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