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訴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訴字第9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珮慈
許珮蓁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9
4、5978、12638、177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珮慈犯附表編號1至3「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許珮蓁犯附表編號1「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
一、黃珮慈(暱稱 麥克華斯基 )、許珮蓁於民國110年11月間為尋找工作,上網登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台北找工作」、「新北找工作」社團求職,經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臉書名稱「 李婉君 」之人聯繫後,明知一般人申辦金融帳戶或提領金融帳戶內款項,並無特殊限制,當無刻意支付高額報酬而尋人代為提款,或收取內含現金款項之包裹後再轉交之必要。暱稱「李婉君」所稱之「工作內容」,竟為需依指示列印、行使偽造公文書或依指示偽造私文書後,交予指定之人,並以收取對方交付之款項或金融帳戶提款卡,再轉交所收取之款項予不明之人,或依指示持所收受來源不明、不知何人申辦提款卡、密碼,至指定之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提領來源不明現金後,將該現金轉交不明之人等;或為依指示至指定地點,向指定之人收取裝有金錢之包裹後,轉交予不明之人,即獲得與其勞力、時間付出不符之高額報酬,顯然與一般正常、合法之職務、工作內容、報酬均迥異,且公司名稱、公司負責人或主管等姓名均不詳,實為詐騙他人財物之詐欺集團,且代收、代領款項後轉交予不明之人之目的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詎黃珮慈、許珮蓁為賺取高額報酬,分別加入社群軟體Telegram暱稱「Gucci」、「小雀」、「賽亞人」、「Boston」、「NT」、「 小冬 」、「幹你老書」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取得財物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黃珮慈、許珮蓁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部分,分別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上訴字第1521號案件審理中,及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906號判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意圖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一)詐欺集團負責施詐成員,於110年12月10日上午9時許,以電話聯繫 李善 ,冒用「警察」、「主任檢察官」等公務員名義,佯稱其涉嫌販售帳戶,犯行嚴重需配合調查,但如交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現金,即可先不用調查云云,致李善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臺北市○○區○○路000號台北富邦銀行萬華分行臨櫃提款現金30萬元,該集團中暱稱「Gucci」即分別聯繫黃珮慈、許珮蓁,先指示黃珮慈至統一超商使用店內I-BON機檯,接收、列印詐欺集團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清查」公文書(內容含「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清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資金、法院清查官:汪怡君、清查執行官:李永明、主任檢察官:王文和」)等,並蓋有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公印文1枚),列印後放入牛皮紙袋內,黃珮慈、許珮蓁2人分別依「Gucci」指示先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統一便利商店會面確認上、下手轉交款項關係後,黃珮慈即依指示至李善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樓下,將該偽造公文書交予李善而行使之,並向李善收取詐欺贓款30萬元,許珮蓁則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家樂福旁小巷內等待,並將其所在位置傳予「Gucci」,由「Gucci」聯繫黃珮慈至該處交付款項事宜,黃珮慈即依指示,至該處將所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交予上手許珮蓁,由許珮蓁點算,並將黃珮慈之報酬即轉交收取詐欺款項3%計算即9000元之報酬,許珮蓁亦將其以2%計算之報酬6000元現金留下,其餘款項仍依「Gucci」指示,攜至臺北車站附近天橋交付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此層層轉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嗣因李善告知子女,子女發現遭詐騙即報警,為警查悉上情。
(二)詐欺集團負責施詐成員,於110年12月17日上午10時15分許,至同年月20日間,先後多次以電話聯繫 廖東隆 ,冒用「臺北市警察局偵三隊警察 張志忠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林方良 主任」等公務員名義,佯稱其證件、戶籍謄本遭詐欺集團盜用,將凍結資金,但可以使用資金公證方式,即可免除銀行帳戶遭凍結云云,致廖東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進行匯款,提領現金等,而詐欺集團為免行員查覺有異致事跡敗露,即於同年月20日,由「Gucci」聯繫黃珮慈,指示其偽造不實買賣契約書,黃珮慈即依指示至便利店操作I-BON機檯列印偽造買賣契約書,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接續犯意,冒用 許家菲 名義,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封面之「賣方簽章」欄、內頁之「甲方(簽章)」欄,偽造「許家菲」之簽名,並於該二處欄位及「甲方(出賣方)」欄按捺指紋,用以製作許家菲出售不動產予廖東隆之不實私文書,足生損害於許家菲,並將該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攜至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3樓廖東隆住處樓下信箱內而行使之。廖東隆不疑有他,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收取該偽造不動產賣賣契約後,在買方欄處簽名,並依指示於同日(20日)中午12時40分許,進而於銀行辦理轉帳時交予銀行閱覽,即於110年12月20日至莒光郵局將款項200萬元提領出另匯入指定許家菲申辦高雄銀行灣內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有關許家菲涉犯幫助詐欺等罪部分,另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辦中),及於同年月21日,至永豐銀行萬華分行提領現金100萬元匯入許家菲上開帳戶內、同日至中國信託銀行萬華分行,將款項80萬元提領另匯入許家菲上開帳戶內,於同年月22日至台北富邦銀行雙園分行將款項80萬元匯入許家菲申辦上述帳戶內,並由詐欺集團內擔任車手成員持許家菲所交付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將上開詐欺所得贓款轉入詐欺集團掌控其他人頭帳戶內並另提領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去向、所在。經廖東隆發現有異而報警,由警循線查出上情。
(三)詐欺集團施行詐騙者,於110年12月27日前數日以電話聯繫 黎登鑫 ,冒用「臺北地檢署王科長」、「 陳志成 課長」等公務員名義,佯稱其帳戶遭利用涉及詐欺案,為釐清案情,需配合辦理,將所申辦金融帳戶金融卡、密碼、委託書等資料交予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所派之人員收取,致黎登鑫陷於錯誤,將其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六張犁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文山指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提款卡及上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均放入信封內,詐欺集團上手成員即聯繫黃珮慈,黃珮慈遂依指示先至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300號統一超商富陽門市,操作I-BON機檯接收、列印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偽造,性質上屬公文書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內含「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案號(件):110年度端字第B37號案件」、「檢察官:黃敏昌」等內容,其上並蓋有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後放入黃色牛皮紙袋內,於110年12月27日15時30分許,攜至黎登鑫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之住處樓下,將該偽造公文書交予黎登鑫而行使之,並收受黎登鑫交付裝有上開金融卡、密碼資料之信封後,黃珮慈即回報詐欺集團上手成員,黃珮慈即依指示進行提領詐欺贓款,於同日16時25分至31分許,分別至指定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北門郵局、臺北市○○區○○街0段00號統一超商「漢慶門市」所設置自動櫃員機,持前開黎登鑫之六張犁郵局金融卡插入自動付款設備、鍵入提款密碼、提領金額,使該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誤判其為有權提款之人,以此不正方法接續提領黎登鑫該帳戶內之金額共15萬元(接續提領6萬元、6萬元、2萬元、1萬元),同日18時14分、24分許,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中山郵局」設置自動櫃員機,持黎登鑫申辦文山指南郵局金融卡,插入自動付款設備、輸入提款密碼、提領金額,使該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誤判其為有權提款之人,以此不正方法接續提領黎登鑫上開帳戶內之金額共10萬元(先後領6萬元、4萬元),及於翌日28日,仍依詐欺集團上手指示,於該日9時28分、29分、30分、34分許,分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北門郵局、臺北市○○區○○路00號「永豐銀行城中分行」及至臺北市○○區○○路00號1樓「全家超商博愛店」所設置自動櫃員機,均持黎登鑫之六張犁郵局金融卡插入自動付款設備、輸入提款密碼、提領金額,使該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誤判其為有權提款之人,以此不正方法接續提領黎登鑫上開帳戶內之金額共15萬元(先後提領6萬元、6萬元、2萬元、1萬元),提領後均依指示,攜至指定地點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並收取所轉交金額以3%計算1萬2000元之報酬,以此層層轉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去向、所在,犯後即將上開提款卡均丟棄。嗣因黎登鑫告知子女,而察覺有異,經報警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善、廖東隆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黎登鑫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黃珮慈、許珮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黃珮慈、許珮蓁2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上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一)有關犯罪事實一之(一)(被害人李善)部分:
1、被告黃珮慈、許珮蓁於警、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之自白(第2294號偵查卷第7至10、56至56頁反面、77至79、81至82頁,本院卷第78、104頁)。
2、證人即告訴人李善、證人即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所有人 吳芝寧 之證述(第2294號偵查卷第14至15、17至18頁反面)。
3、110年12月10日位於臺北市萬華區中華路2段與南海路口、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統一便利商店萬東門市等監視器翻拍照片、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2294號偵查卷第27至28頁反面、34頁)。
4、扣案偽造「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清查」公文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第2294號偵查卷第41至44、45、51頁)。
5、李善申辦臺北富邦銀行萬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封面帳號、交易明細(110年12月10日)(第2294號偵查卷第52至53頁)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二)有關犯罪事實一之(二)(被害人廖東隆)部分:
1、被告黃珮慈於警、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之自白(第17731號偵查卷第15至18、106至108頁,本院卷第104頁)。
2、證人即告訴人廖東隆、證人即本案共犯擔任車手之 黃韋澤 、 黃玟瑄 ,證人即擔任把風之 賴泓霖 ,證人即提供個人申辦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許家菲等人於警、偵訊中之陳述(第17731號偵查卷第35至36頁、55至57、64至65、71至74、79至81頁)。
3、許家菲申辦高雄銀行帳戶封面、內頁明細、許家菲提出LINE對話文字訊息(第17731號偵查卷第37至39、42至46頁),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灣內分行111年1月7日高銀密灣內字第1100007768號函附客戶中文資料、110年12月20日至22日交易明細、語音/網銀系統交易明細表、台北富邦銀行雙連分行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永豐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廖東隆匯款)(第17731號偵查卷第47至52、96至97頁)。
4、廖東隆提出詐欺集團通話明細紀錄(第17731號偵查卷第98至99頁)。
5、110年12月24日臺北車站西三門附近、臺北車站內西三門後手扶梯、高鐵購票處等處監視器翻拍照片(車手黃玟瑄、黃韋澤)、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7224號起訴書(黃韋澤、賴泓霖詐欺案起訴部分)、本院111年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書(被告賴泓霖)(第17731號偵查卷第58至63頁反面、109至113頁)。
6、扣案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2日刑紋字第1110021469號鑑定書、指紋卡片(第17731號偵查卷第27至31頁反面、77頁)。
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大理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三)有關犯罪事實一之(三)(被害人黎登鑫)部分:
1、被告黃珮慈於警、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之自白(第12638號偵查卷第6至9、104至104頁反面,本院卷第104頁)。
2、證人即告訴人黎登鑫、證人即指認人許珮蓁於警、偵訊中之陳述(第12638號偵查卷第24至26、37至38、86至87頁)。
3、告訴人黎登鑫申辦第一銀行、臺灣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18日儲字第1110078852號函附黎登鑫申辦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3月16日一總營集字第26871號函附黎登鑫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第12638號偵查卷第46至49、63至71頁反面)。
4、被告於110年12月27日14時27分、15時17分至黎登鑫住處附近即臺北市○○區○○街00號、和平東路三段341巷45號、富陽街87巷、83號、和平東路3段391巷8弄27號、51號、和平東路3段393號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黃珮慈照片比對相片、被告黃珮慈於110年12月27日、28日持被害人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器翻拍照片(第12638號偵查卷第16至22頁反面、36頁反面、92至95頁反面、98頁、104至104頁)。
5、偽造「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1日刑紋字第1110015998號鑑定書、指紋卡片、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刑案現場照片(第12638號偵查卷第36、51至62頁)。
(四)被告2人就本件犯行均具有直接故意: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而直接故意,係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查被告黃珮慈、許珮蓁2人雖因為求職而上網瀏覽求職訊息,但經聯繫後,對於渠等所欲任職公司或行號名稱、地點等均無所悉,所從事之工作內容竟是依未曾謀面、姓名、年籍均不詳,僅知暱稱為「Gucci」之人指示而為,所稱的工作,無須任何專業、技術,甚至列印偽造公文書、自行偽造私文書,收取來源不明款項、提款卡、提領來源不明金額,還要依指示轉交給不明之人,中間無須任何簽收、確認,如此即可獲得數千至數萬元高額報酬等節均與一般、正常工作內容、報酬等情迥異,應對於渠等所為會造成被詐騙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提款卡,所取得詐欺贓款轉交出後,遮段金流,無法查得後續詐欺贓款流向等結果均為被告黃珮慈、許珮蓁2人所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意,被告黃珮慈、許珮蓁2人就本件所犯上述犯行均基於直接故意為之,而非間接故意,被告黃珮慈稱其僅有間接故意云云,並不可採。
三、論罪:
(一)有關犯罪事實一之(一)部分,被告黃珮慈、許珮蓁2人就此部分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此部分犯行有關被告黃珮慈、許珮蓁及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之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有關犯罪事實一之(二)部分,被告黃珮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此部分,公訴意旨雖漏未引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相關法條,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有記載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應認已就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起訴,且此部分與業經起訴論罪之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罪等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併予審理。被告黃珮慈此部分所為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公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該公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偽造「許家菲」署押、印文部分,為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黃珮慈偽造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有關犯罪事實一之(三)部分,被告黃珮慈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就被告黃珮慈此部分犯行,雖未引用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但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四)部分已明確記載被告黃珮慈持被害人交付提款卡、密碼提領款項等節,應認已就所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部分犯行起訴,並與起訴論罪之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罪等犯行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亦應併予審理。被告黃珮慈與詐欺集團其他相關成員就此部分所為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之行為,為偽造「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該公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共犯關係:被告黃珮慈、許珮蓁雖非親自實施以電話向告訴人詐騙,亦非親自偽造公文書進而行使,即均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被告黃珮慈、許珮蓁分別依指示列印偽造公文書、將該偽造公文書交予被害人,並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後轉交,或被告黃珮慈僅依指示偽造買賣契約後放置被害人住處信箱,及依指示向被害人收取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後轉交等部分行為,則被告黃珮慈、許珮蓁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既為詐騙,而彼此分工,堪認被告黃珮慈、許珮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故而仍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犯罪事實一之(一)部分,被告黃珮慈、許珮蓁2人就此部分犯行,與詐欺集團上手、施詐、指示、2號車手等成年成員間;犯罪事實一之(二)、(三)部分,被告黃珮慈分別與共犯黃韋澤、黃玟瑄,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接續犯: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查詐欺集團詐騙告訴廖東隆、黎登鑫部分,基於同一詐欺取財、洗錢單一目的,多次詐騙告訴人廖東隆部分,及被告黃珮慈多次以不正方法提領告訴人黎登鑫帳戶內款項,均基於同一詐欺取財、洗錢之單一目的,於密接時間,與共犯及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在同一詐欺、洗錢犯意下,分別侵害廖東隆、黎登鑫等人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對同一告訴人所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四)想像競合犯:被告黃珮慈就犯罪事實一(一)至(三)、被告許珮蓁就犯罪事實一之(一)部分所犯上述數罪,既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五)數罪:被告黃珮慈就犯罪事實(一)至(三)部分所示各次犯行,分別係對不同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八)刑之減輕部分:
1、量刑時審酌減輕事由部分:按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黃珮慈、許珮蓁2人就本案上開各犯行有關分別擔任1號、2號車手收取詐欺贓款後轉交等犯行於偵查及本院程序進行中均自白犯行,原應就被告黃珮慈、許珮蓁2人所犯洗錢罪部分,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此部分,因依想像競合規定,為上述犯行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2、本案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黃珮慈):被告黃珮慈僅稱本件犯行所為實較接近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之案例,如比照一般詐欺集團正犯,縱處以最低法定刑1年有期徒刑,顯有過苛云云,認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犯罪情節輕重、犯後態度、工作情形、智識程度或家庭狀況等相關情狀,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量刑輕重之參考事項,尚不能據為刑法第59條酌減之適法原因(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5號判決意旨參照)。並參刑法第339條之4之立法理由,明白揭示: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與傳統犯罪型態有別,若僅論以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責,實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參酌德國、義大利、奧地利、挪威、荷蘭、瑞典、丹麥等外國立法例,均對於特殊型態之詐欺犯罪定有獨立處罰規定,爰增訂本條加重詐欺罪,並考量此等特殊詐欺型態行為之惡性、對於社會影響及刑法各罪衡平,將本罪法定刑定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並處罰未遂犯。且行為人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施以詐欺行為,被害人係因出於遵守公務部門公權力之要求,及避免自身違法等守法態度而遭到侵害,則行為人不僅侵害個人財產權,更侵害公眾對公權力之信賴。是行為人之惡性及犯罪所生之危害均較普通詐欺為重,爰定為第1款加重事由;又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亦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查被告黃珮慈為圖取其所須高額報酬,罔顧他人財產損失而參與本案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且為3人以上共犯之詐欺取財罪,未見其犯本案各次犯行有何特殊之原因、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佐以被告黃珮慈不僅擔任詐欺集團車手,甚至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持假文件取信告訴人,嚴重侵害告訴人財產權,更侵害人民對於國家公權力之信賴,告訴人受損金額甚鉅,犯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等犯後態度,足認黃珮慈之主觀及行為惡性非輕,且嚴重危害法秩序,所犯各次犯行情狀均無任何可憫恕之處,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並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四、量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珮慈、許珮蓁均屬青年,具有正常智識、行為能力,均有勞動、工作之能力,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須款項,竟為牟取高額不法報酬,而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負責領取被害人遭詐欺後交付之現金、提款卡,並轉交予所屬詐欺集團,或冒用告訴人名義提領告訴人帳戶內款項,過程中交付偽造之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取信告訴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等人及司法等機關核發司法文書之公信力,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此方式輕易取得告訴人之財物,並層層轉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社會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衡以被告黃珮慈、許珮蓁2人雖受詐欺集團上手成員指示而行為,而非居主導地位,但仍屬詐欺集團成功取得詐欺贓款不可或缺之重要人物等涉案情節、參與程度、可獲取利益,及犯後均坦承犯行,均自白一般洗錢之犯行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但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犯後態度,復審酌被告黃珮慈、許珮蓁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二)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被告黃珮慈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犯之上開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惟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為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提升刑罰可預期性,減少不必要重複裁判,並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考量被告2人參與該詐欺集團另犯相關案件,由他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應俟被告2人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
(一)偽造公文書、私文書部分: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此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被告黃珮慈所犯、許珮蓁所犯本案上述犯行,其中被告黃珮慈、許珮蓁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一之(一)部分,被告黃珮慈所犯犯罪事實一之(二)、(三)部分犯行所示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各1枚,均為偽造之印文;偽造私文書上所示偽造之「許家菲」署押2枚、指印3枚,均屬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無證據堪認已滅失,爰依上揭刑法第219條規定,於被告黃珮慈、許珮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偽造上開印文之手法不一,查無證據足認有偽造印章之存在,而本件犯罪事實一之(一)至(三)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偽造私文書等,均由被告黃珮慈分別交予各告訴人而行使,均已非被告黃珮慈、許珮蓁或其他共犯所有之物,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本案扣案行動電話1支(廠牌:iPhone,IMEI:000000000000000),為被告許珮蓁所有,並為被告許珮蓁用以下載通訊軟體分別加入群組,聯繫上手,及被告黃珮慈等使用乙節,業據被告許珮蓁供述明確(第2294號偵查卷第8頁背面至第9頁背面),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暨照片在卷可按(同上偵查卷第23至26、64頁),足認該行動電話為被告許珮蓁所有,並供其犯本案犯罪事實一之(一)部分犯行使用甚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三)犯罪所得:
1、按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改採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沒收或追徵之見解。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固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惟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則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2、被告黃珮慈、許珮蓁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分別為本案犯行,並均約定報酬,即被告黃珮慈、許珮蓁可分別獲得所收取、提領轉交金額之3%、2%計算之報酬部分,為被告黃珮慈、許珮蓁陳述明確(第2297號偵查卷第56至56頁背面、78頁,第12638號偵查卷第8頁,第5978號偵查卷第8、53頁),是被告黃珮慈擔就本案犯行即犯罪事實一之(一)部分犯行所得報酬為9000元(30萬元×3%=9000元),就犯罪事實一之(三)部分犯行所領得報酬為1萬2000元(40萬元×3%=1萬2000元);被告許珮蓁就犯罪事實一之
(一)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為6000元(計算式:30萬元×2%=6000元),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黃珮慈就犯罪事實一之(二)部分否認獲有報酬,且卷內亦無事證可認其此部分犯行確有報酬,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至於被告黃珮慈、許珮蓁所收取、提領之詐欺贓款,均已依指示攜至指定處所轉交詐欺集團上手成員,業據被告黃珮慈、許珮蓁2人陳述在卷,可認被告黃珮慈、許珮蓁2人對所收取、提領、轉交之款項,並無所有權限,亦無管領或實際處分權限,自不另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或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起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程克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犯罪事實罪名、宣告刑及沒收1李善犯罪事實一之(ㄧ)黃珮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署」印文壹枚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許珮蓁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廠牌:iPhone,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廖東隆犯罪事實一之(二)黃珮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壹枚、「許家菲」署押共伍枚(含署名貳枚及指印參枚)均沒收。3黎登鑫犯罪事實一之(三)黃珮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壹枚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