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19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翊丞(原名陸柏任、戴秋憘)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2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翊丞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玖拾貳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戴翊丞於民國112年3月15日13時46分前某日,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8樓住所,未經其胞弟 戴宇檉 同意,拿取戴宇檉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詳卷,親屬間竊盜部分未據告訴,下稱本案信用卡),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
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附表編號1、2所示特約商店網站,購買如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之遊戲點數,且未經戴宇檉之同意或授權,輸入本案信用卡之卡號、授權碼、有效年月等資料,而偽造戴宇檉線上刷卡消費之電磁紀錄,傳送至各該特約商店、國泰世華銀行而行使之,致該特約商店及銀行陷於錯誤,誤認係戴宇檉本人授權在線上刷卡消費,同意戴翊丞前開消費而提供商品,足生損害於各該特約商店及國泰世華銀行對於簽帳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
㈡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編號7部分)
、詐欺得利(編號3至6、8至15)之犯意,於附表編號3至15所示時間、地點,利用本案信用卡在特約機構或商店消費一定金額以下無須核對持卡人身份,且無庸簽名之特性,佯為持卡之戴宇檉本人,持上開信用卡,以感應刷卡或刷卡方式消費,致各該特約商店服務人員誤認係戴宇檉本人或授權他人依約使用消費而陷於錯誤,分別交付附表編號7所示金額之汽油,及附表編號3至6、8至15所示金額之遊戲點數,且使國泰世華銀行因而於各該特約商店請款時同意代為墊付所消費之款項。嗣因戴宇檉接獲信用卡刷卡消費通知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及本案信用卡交易明細,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戴翊丞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戴宇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訴。
㈢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統一超商電子發票存根聯、電子發票列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應適用法條㈠罪名
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弟關係,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實施經濟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屬家庭暴力行為,而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詐欺取財等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依其他法律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如犯罪事實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
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各2罪;如犯罪事實㈡附表編號7部分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3至6、8至15部分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共12罪。
㈢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
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又網路遊戲虛擬世界之虛擬貨幣、遊戲點數,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遊戲伺服器,遊戲帳號所有人對於該虛擬貨幣、遊戲點數之電磁紀錄擁有可任意處分或移轉之權,其雖為虛擬而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然於現實世界中均有一定之財產價值,玩家可透過網路拍賣或交換,與現實世界之財物並無不同,自屬刑法詐欺罪保護之法益,若以詐術手段為之,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查被告如附表編號3至6、8至15所示,盜刷告訴人之信用卡購買遊戲點數,以取得利用該等遊戲點數之利益,揆諸前揭說明,應屬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
㈣吸收
被告如犯罪事實㈠所示,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㈤想像競合
被告如犯罪事實㈠所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稱係因玩博弈線上遊戲,缺少點數時即
盜刷告訴人信用卡以購買點數,顯見被告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本案行為,且其數次盜刷信用卡之行為,因受到詐騙之特約商店不同,侵害之法益歧異,是其本案所犯15次盜刷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其與告訴人為兄弟關係,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明知未取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竟持本案信用卡刷卡消費,因而取得不法利益及財物,除侵害他人財產權益外,亦危及信用卡交易秩序,妨害金融秩序之安定,自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盜刷所得財物之價值,對各該特約商店、國泰世華銀行及告訴人所生損害程度,另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亦有盜刷信用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竟再為本案犯行,實應嚴懲。並考量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無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訊問筆錄參照),又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之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分別就有期徒刑及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被告詐得總價值新臺幣(下同)18,592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及財物,均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婉庭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盜刷時間遭盜用地點及特約商店地址消費金額宣告之罪刑1112年3月15日13時46分許GOOGLEVISA0001網路300元戴翊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112年3月15日14時12分許GOOGLEUSERJOY網路33元戴翊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112年3月15日14時57分許統一便利商店山興門市桃園市○○區○○街000號2,000元戴翊丞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112年3月15日16時15分許統一便利商店龍武門市新北市○○區○○路00號130元戴翊丞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112年3月15日16時18分許統一便利商店萬全門市新北市○○區○○路000號2,000元戴翊丞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112年3月15日20時55分許統一便利商店鳳鳴門市新北市○○區○○街000巷00○00號2,000元戴翊丞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112年3月15日20時57分許山隆通運鶯歌站新北市○○區○○路000號100元戴翊丞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112年3月15日21時05分許統一便利商店尖山門市新北市○○區○○○路0巷0號2,000元戴翊丞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112年3月15日21時45分許統一便利商店尖山門市新北市○○區○○○路0巷0號999元戴翊丞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112年3月16日9時48分許統一便利商店山興門市桃園市○○區○○街000號1,030元戴翊丞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112年3月16日10時23分許OK超商龜山山鶯店桃園市○○區○○路000號1,000元戴翊丞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2112年3月16日11時26分許統一便利商店幸福五門市桃園市○○區○○○街00○00號2,000元戴翊丞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3112年3月16日14時10分許統一便利商店萬全門市新北市○○區○○路000號2,000元戴翊丞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4112年3月16日14時15分許統一便利商店龍武門市新北市○○區○○路00號2,000元戴翊丞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5112年3月16日20時59分許統一便利商店尖山門市新北市○○區○○○路0巷0號1,000元戴翊丞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