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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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家親聲字第3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21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經審理後略以:相對人乙○○與訴外人丙○○前為夫妻(下均逕稱姓名),2人於民國93年8月19日離婚,聲請人甲○○(原名○○○,民國00年0月0日生,下逕稱其名)為該2人之女。乙○○多年來對甲○○為騷擾、情緒勒索等精神上不法侵害,甚有肢體暴力之情,甲○○於99年高中畢業後,兩造便未有任何聯繫或接觸,乙○○即未盡扶養子女義務,103年間,乙○○遷出丙○○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之住所後,兩造自此無音訊,豈料,110年末丙○○過世後,乙○○突聯繫甲○○,欲索討甲○○自身及繼承財產,兩造最後一次見面之111年10月初,乙○○再次毆打甲○○。基上,本件乙○○顯未盡扶養義務、對甲○○有虐待或重大侮辱情事,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第1項規定,聲請免除或減輕甲○○對乙○○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乙○○答辯意旨略以:乙○○與丙○○於93年間經本院以93年度婚字第326號判決離婚確定,並酌定甲○○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乙○○任之(下稱系爭判決),惟乙○○考量子女年幼需人照顧,仍與丙○○同住至103年,乙○○與丙○○婚姻期間,丙○○即未有穩定工作,家庭生活開銷均由乙○○負擔,甲○○自幼至高中之生活費、教育費亦由乙○○負責,無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又乙○○未曾向甲○○請求履行扶養義務,其仍在職中,並有約新臺幣(下同)100萬元養老金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1118條分別定有明文。惟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㈣)。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而能否維持生活,應就扶養請求發生時,參酌「當時」扶養權利人與扶養義務人之財產多寡、勞力程度與生活水平等社會經濟條件定之,自不得事先預為判斷而為減免之主張,是同法第1118條、第1118條之1乃係扶養義務者主張減輕或免除其對扶養權利者所應負扶養義務之抗辯事由,並非請求權基礎,亦即直系血親相互間,受扶養權利之一方,訴請負扶養義務之他方扶養時,負扶養義務之他方方得以受扶養權利之一方有民法第1118條之事由,抑或受扶養權利之一方有民法第1118條之1各款事由而情節重大者,向法院請求減輕或免除其扶養之義務,無以於受扶養權利之一方未請求負扶養義務之他方請求扶養,即由負扶養義務之他方先向法院主張此等抗辯事由,而請求減輕或免除其扶養義務(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審查意見)。是以,負扶養義務人非得逕依民法第1118條、第1118條之1請求法院減輕或免除其扶養義務,應受扶養權利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而先起訴請求負扶養義務之他方扶養,該他方復主張減輕或免除其扶養義務予以抗辯,方為適法。
四、本院之判斷:
㈠、乙○○與丙○○前係夫妻,育有甲○○等3名子女,於93年經本院判決離婚,並酌定甲○○之權利義務由乙○○行使或負擔等情,有乙○○戶籍資料、甲○○戶籍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第301頁),復經本院調閱系爭判決核閱無誤,堪予認定。
㈡、參以乙○○於到庭時表示: 伊有 在上班,迄未向甲○○請求履行扶養義務,甲○○亦未以給付扶養費或其他方式扶養伊等語(見本院卷第231頁;第246頁),復佐以甲○○自承自19歲後完全未與乙○○聯繫、目前完全沒有給付扶養費與乙○○等語(見本院卷第230頁、第231頁),顯見乙○○迄未以任一形式向甲○○請求履行扶養義務,揆諸前揭說明,甲○○自不得逕認對乙○○有扶養之義務而為減輕或免除之主張,是甲○○請求減輕或免除其對乙○○之扶養義務,於法未合。
㈢、又本院職權查調乙○○財產及所得資料,顯示乙○○於107至111年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5萬6,848元、7萬1,500元、0元、2,486元、8萬2,902元,名下有房、地各1筆、投資6筆,財產總額為204萬6,490元;乙○○則陳稱現有大樓打掃工作,月收入約8,000元,名下之投資變現後應有150萬元,存款約1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46頁)。衡乙○○名下有房產可供居住、有相當存款及投資,現年61歲,尚可依勞力所得維持生活所需,兼參內政部主計總處公布之乙○○住所地新北市於110年、111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萬3,021元、2萬4,663元等情,堪認依乙○○之資力,非處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狀態,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乙○○確無受甲○○扶養之權利,扶養義務自無從發生,甲○○對於乙○○之扶養義務既未發生,自無義務可減輕或免除。從而,甲○○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洵屬無據。
㈣、甲○○固主張乙○○有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減輕扶養義務事由,且情節重大,可免除或減輕其對乙○○之扶養義務,並提出光碟1片及譯文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233頁至239頁),惟查:
乙○○非不能維持生活,自無受扶養義務人即其子女扶養之權利,甲○○對乙○○扶養義務既未發生,即不得逕為減輕或免除之主張,已如前述。縱乙○○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子女扶養之必要,然稽之系爭判決載以:甲○○到庭證稱其現就讀小學6年級,父親從未拿錢回家,父親會打母親等語。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臺灣兒童家庭扶助基金會進行訪視結果,…,乙○○為3名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與子女互動良好,3名子女亦均表示希望由乙○○監護…。審酌兩造之人格、經濟能力、監護能力及意願、親屬援助之可能性、家庭環境、子女之年齡及監護現狀等一切情狀,並參考上開訪視報告,認對於兩造之子女丁○○、甲○○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乙○○任之,較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等情(見本院卷第271頁;第275頁);再觀諸甲○○所提上揭光碟,可知兩造於丙○○離世後,因丙○○遺產繼承問題發生爭執,核屬因繼承而生之所有權糾紛,渠等因該等紛爭所生之偶發衝突、行為冷漠或對立,僅得認為係因意見不合之情緒反應,當非家庭暴力或虐待等不法侵害,且兩造該等衝突係發生於111年4月後,甲○○為00年0月生(見本院卷第21頁),斯時甲○○已成年多年,非無法維持生活而有受乙○○扶養之權利。綜合上開事證,本院審酌甲○○於小學六年級自承父親未盡扶養之責,願由母親監護,後亦經系爭判決其親權由母親乙○○任之,又兩造前因丙○○遺產繼承所生之爭執,顯係意見不合之偶發衝突,與家庭暴力、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等情節無涉,甲○○亦未提出足資證明乙○○於甲○○未成年時有未盡扶養義務或對甲○○不法侵害之證據,堪認乙○○對甲○○無未善盡扶養義務,或有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情,則甲○○之主張,自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乙○○迄未請求甲○○負擔扶養義務,按民法第1118條之1係扶養義務者主張減免之抗辯事由,非請求權基礎,甲○○自不得逕為有扶養義務之判斷而依該規定請求減免對乙○○之扶養義務;且乙○○非不能維持生活,扶養義務尚未發生,無從減輕或免除甲○○之扶養義務,則甲○○依民法第1118條之1請求免除或減輕其對乙○○之扶養義務,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吳孟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
書記官張雅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