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8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840號聲請人即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擄人勒贖等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之聲請狀所載。
二、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惟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者,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受刑人僅得請求檢察官聲請之,此觀上開規定至明。是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與法尚有不合,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欣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英芬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