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91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969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7年12月25日晚間8時3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63之1號前,因細故與乙○○發生爭執,詎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乙○○,致乙○○受有鼻梁左側1公分線狀擦傷、左眼眶下緣4×4公分瘀傷併2處0.5公分線型擦傷之傷害,因認甲○○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1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該不受理判決,依同法第307條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查本件告訴人 鍾皓程 告訴被告甲○○之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於98年3月27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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