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41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冒之「LV」牌平口褲壹件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扣案仿冒之「LV」牌平口褲1件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曾正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附錄法條:商標法第82條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