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8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824號聲請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8年度聲沒字第1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壹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檢察官於民國98年1月21日以97年度毒偵字第29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毒品1包(毛重0.21公克,淨重0.01公克)經鑑定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7年9月8日航藥鑑字第0974531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係屬違禁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前開聲請核無不合,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020公克、驗餘淨重0.0017公克,有上開毒品鑑定書可憑,聲請書記載有誤,應予更正。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欣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英芬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