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家救字第2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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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家救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家救字第29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請求離婚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乙○○以其與相對人甲○○間請求離婚事件,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聲請訴訟救助等情,業據其提出高雄市鹽埕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民事起訴狀、戶籍謄本各1份以為釋明。經查:聲請人名下無任何財產,且96年度亦無任何所得,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在卷可佐,足認聲請人其經濟上實為窘困,顯係無資力之人,又其所提之訴訟,並非顯無勝訴之望,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宏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
書記官葉正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