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抗字第1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42號抗告人 顏富成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黎世興 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13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101年度司票字第473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審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法院經審核後予以准許,即與法律規定相符,而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僅以:不服原審裁定,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另狀補提理由,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然迄今未具補充抗告理由外,徵諸原審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從形式上觀察,得行使本票追索權之要件並無欠缺,另抗告人得否享有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依首揭說明,非本院於抗告程序中所得審酌,而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故抗告人提起本件,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漢權
法官陳添喜法官劉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
書記官蔡佩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