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54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進財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114號),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545號審理時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簡字第580號),惟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附件之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吳進財被訴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吳季芳 具狀撤回告訴,有告訴人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101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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