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1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勞訴字第1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勞訴字第145號原告 黃致豪 訴訟代理人 蔡陸弟 律師被告台灣住友培科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武滕茂樹 訴訟代理人 尤中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叁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一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貳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89年8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任技術員,嗣月薪約定新臺幣(下同)49,200元。緣伊於102年9月21日因職災,受有左手肘拉傷、左肩左上臂及左前臂肌肉拉傷、手臂及手掌腫脹、左肘拉傷痛、疑韌帶損傷、左肘及前臂挫傷併三頭肌損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兩造固因請假方式之爭議,已於104年10月20日在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下稱系爭勞工局)調解成立(下稱系爭調解方案),惟伊於
104年11月9日因急性腸炎無法事先請病假,遂先電聯被告,並經告知事後再補辦請假程序。詎伊於104年11月13日辦理請假時,被告竟以診斷證明書非由腸胃科或內科出具,不符規定為由,旋於同日寄發大寮大發郵局107號存證信函(下稱107號信函),以伊於104年10月21、22日、104年11月2、9至12日無故曠職,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僱傭契約。伊於同年月16日收受該函,然伊就104年11月9至12日(下稱系爭4日)具請假之正當理由,且提出醫師之診斷證明,並經被告准假,被告終止契約為不合法,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屬存在。又因被告違法解僱而預示拒絕伊提供勞務,依民法第487條前段規定,伊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並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之規定,預為請求尚未到期之報酬。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系爭4日未依系爭調解方案事先請假,縱有請假之正當理由,仍屬曠職,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
6款規定,以107號信函之送達,終止兩造之僱傭契約,自無不合。即便訴外人即伊之人事業務主管鄭○妮於104年12月17日接受系爭勞工局調查時,表示伊准許系爭4日之病假,毋寧係與原告另行成立新僱傭契約(下爭系爭新約),惟原告自104年11月16日起迄至同年12月11日止(下稱系爭26日),均未提供勞務, 伊業 於104年12月11日再寄發大寮中興郵局77號存證信函(下稱77號信函),以原告系爭26日無故曠職為由,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系爭新約,亦經原告於同年月14日收受,系爭新約既已合法終止,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自無理由。倘認伊所為終止均不合法,兩造之僱傭關係仍係存在,伊就原告請求期間之薪資數額均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37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11月13日以107號信函、於104年12月11日以77號信函所為終止僱傭契約,均於法不合,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繼續存在等情,惟被告執前詞否認,故兩造間僱傭關係是否繼續存在,即陷於不明確狀態,原告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此一不安狀態,依前揭說明,原告自有提起確認訴訟之訴之利益。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自89年8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任技術員,嗣月薪約定49,200元。
㈡原告於102年9月21日因職災,受系爭傷害,勞保局所同意
核發職災傷病給付期間自102年9月25日起至104年4月30日止,另自104年5月1日起則拒絕給付。
㈢被告於104年11月11日寄發大寮大發郵局104號存證信函(
下稱104號信函),通知原告於同年月13日下午5時前,依系爭調解方案辦理請假。
㈣被告於104年11月13日以107號信函,以原告於104年10月
21、22日、104年11月2、9至12日無故曠職為由,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僱傭契約,原告於同年月16日收受該函。
㈤被告於104年12月11日以77號信函,以原告系爭26日無故曠
職為由,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系爭新約,經原告於同年月14日收受該函。
㈥被告就原告自104年11月14日起至105年4月30日止,薪資
數額計273,880元,及自105年5月1日起之月薪係49,200元不爭執。
五、本件之爭點:㈠被告於104年11月13日以107號信函,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之僱傭契約,是否合法?㈡被告於104年12月11日以77號信函,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
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之僱傭契約,是否合法?㈢承㈠、㈡,如認被告終止不合法,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自
104年11月14日起至復職日止薪資及數額若干?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被告於104年11月13日以107號信函,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之僱傭契約,是否合法?⒈按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
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勞工雖繼續曠工三日,但其曠工非屬無正當理由者,雇主即不得據以終止契約(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27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4日經醫師診斷具休養必要,該等曠工具正
當理由,且被告嗣後已准假,伊就系爭4日未構成「繼續曠工三日」之要件,被告則執前詞為辯。經查,原告於10
4年11月9日經訴外人 賴守志 診所出具診斷證明書,記載「急性腸炎…宜休息並繼續門診治療」;於104年11月10、12日經訴外人 梅振英 耳鼻喉科診所出具診斷證明書,記載「腸胃炎…宜休養2天」;於104年11月13、17日經訴外人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各記載「腹瀉」、「急性胃腸炎」,分別有該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
105年度鳳司勞調字第4號卷,下稱勞調卷,第33至35頁反面);參以賴守志診所於106年3月15日函覆本院稱:
黃致豪先生(即原告)於104年11月9日至該所就診,主訴為前一天開始出現腹瀉,有噁心症狀…考量患者腹瀉,…,加上急性腸炎可能具傳染性,需時間復原,故建議患者休息並門診追蹤治療。急性腸炎大多數患者三至七天應可恢復,但實際病程依不同個案狀況可能不一等語(見本院卷第311頁),顯見原告自104年11月9日至同年月17日期間,確因腹瀉等生理疾病,均經醫師診斷具休養必要,應堪認定。又考量原告前揭腹瀉之就診情形,乃逐日接續就診,衡情屬持續狀態,且依醫學常理,腹瀉患者之排泄物亦往往具高度傳染性之風險,未免引發不必要之集體患病風險,原告主張於系爭4日具休養必要,堪信屬實。
⒊被告雖稱原告未依系爭調解方案事先辦理系爭4日之病假
云云(見本院卷第325頁)。然觀之系爭調解方案(見勞調卷第32頁反面),其調解方案登載「㈠…;3.嗣後勞方同意依規定於事前親自辦理請假手續;…」,可見系爭調解方案僅規範原告之「事前」請假程序,要屬可預期性事件之請假,然關於急性疾病等臨時性、突發性狀況之請假程序、要件則付之闕如,遑論,急性疾病之發生往往無從預知,苟期待原告仍須按系爭調解方案事先辦理請假程序,始能完備系爭4日之請假程序,無異屬緣木求魚,對原告實屬過苛。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遽採。
⒋另被告於104年11月11日寄發104號信函,通知原告於同
年月13日下午5時前,依系爭調解方案辦理請假乙節,除兩造所不爭執外,參以證人鄭○妮於104年12月17日系爭勞工局調查原告於系爭4日之出勤情形時,陳稱: 黃君 (即原告)於104年11月9日傳簡訊給管理部部長,表示上吐下瀉要請病假,部長請黃君事後親自補送診斷證及申請請假程序,黃君於11月13日才至公司辦理請假事宜及檢附診斷證明。…部長當初認為黃君違反公司請假規則,未依規定檢送地區醫院之診斷證明…,部長告知黃君以一般診所之診斷證明有違規定,因此未經獲准視為曠工。…另公司總經理於11月16日瞭解該案後,認為要補黃君病假,所以公司才事後准予病假,也以電話通知黃君,但黃君都沒接聽所以公司就核薪至11月13日止等語(見本院卷第221至223頁),佐以被告自承:鄭○妮係以被告代表人身分回答勞工局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283頁),鄭○妮既於系爭4日事件甫發生後,針對系爭勞工局調查原告是否具無故曠職事由乙事,代表被告答覆相關問題,其斯時所言應最能客觀呈現被告對此事處理之態度與立場,故鄭○妮所述應堪採信。足見原告收受被告之104號信函後,業依被告之指示於104年11月13日至被告處辦理系爭4日之請假程序。惟承前述,系爭調解方案既未約定臨時病假應備文件及程序,且原告就系爭4日之就診確已提出醫師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本院自難僅因原告未檢具地區醫院之診斷證明,遽認原告就系爭4日之請假文件未完備。況原告就系爭4日確有休養必要,當認其具臨時請假之正當事由存在,參以被告實際上亦已准予原告系爭4日之病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系爭4日之未上班具正當理由存在,自無構成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所定「繼續曠工三日」之事由。
⒌至107號信函雖另記載原告於104年10月21、22日、104
年11月2日無故未上班云云,縱認屬實,亦與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所定「一個月內曠工達6日」之要件不合,則被告以107號信函之送達,對原告終止僱傭契約,自非適法。
㈡被告於104年12月11日以77號信函,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
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之僱傭契約,是否合法?⒈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
。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5條、第234條分別有明文。次按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需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債務人無須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告雖辯稱如認伊以107號信函之送達所為終止不合法,
惟兩造因鄭○妮於104年12月17日之系爭勞工局調查時,另成立系爭新約,但原告系爭26日均未上班,伊業於104年12月11日再寄發77號信函,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云云。原告則表示兩造未成立系爭新約,原僱傭契約自始存續。
⒊承上所論,被告於104年11月13日寄發107號信函係非法
解僱原告,兩造之僱傭關係自屬存續,當不因鄭○妮於10
4年12月7、17日在系爭勞工局之陳述而另成立新僱傭契約。遑論,被告於104年11月13日既預示拒絕受領原告勞務之表示,於被告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原告給付之前,原告未提供勞務之行為均非無故曠工之狀態。而被告於104年11月16日准許原告之病假後,既尚未聯繫到原告,且未曾舉證已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原告給付,依上開說明,原告仍無補服勞務之義務,則被告於104年12月11日再以77號信函之送達,以原告系爭26日無故連續曠工為由所為終止,亦屬無據。
㈢承㈠、㈡,如認終止不合法,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自104
年11月14日起至復職日止薪資及數額若干?⒈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487條亦有明文。
⒉承上所論,既認被告以107、77號信函之送達,均係非法
解僱原告,但已足徵被告為預示拒絕受領原告勞務之表示。是原告在被告違法解僱前,主觀上並無任意去職之意,客觀上亦繼續提供勞務,則於被告拒絕受領後,應負受領遲延之責。原告無須催告被告受領勞務,且如前述,被告受領遲延之狀態迄未終了。在此之前,揭櫫前揭說明,原告無須補服勞務,自得請求報酬。
⒊又被告就原告之薪資既僅給付至104年11月13日止,則原
告依法得請求自104年11月14日起至復職日止之薪資。而被告就原告自104年11月14日起至105年4月30日止,薪資數額計273,880元,及自105年5月1日起之月薪係49,200元乙節,既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73,880元,及自105年5月1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49,200元薪資,於法有據。
⒋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4年11月14日起至105年4月30日止之薪資,並未定有給付期限,應於被告受催告履行而未履行,始發生遲延責任。查,原告就前揭部分之聲明,僅請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催告之意思表示,而上開繕本業於105年7月14日合法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存卷可參(見勞調卷第53頁),依上開規定,被告就273,880元,應自上開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7月15日起負遲延責任。
七、綜上所述,被告並未證明原告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情事存在,則其分別於104年11月13日以107號信函、10
4年12月11日以77號信函之送達所為片面終止兩造僱傭契約,均不合法。從而,原告請求:㈠確認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73,880元,及自105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5月
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49,2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至被告雖聲請傳訊鄭○妮,以證明原告於104年11月13日是否辦理請假程序及原告假卡之保管及使用程序云云(見本院卷第331頁反面),然原告於系爭4日不構成「繼續曠工三日」之事實,業形成心證如上,此部分自無調查必要,併附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勞工法庭法官何佩陵上為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書記官林家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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