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六四號上訴人 李子儀 選任辯護人 馮志剛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九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二○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人李子儀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與 鄭明竹 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均無任何與完成毒品交易相關之對話,其中與鄭明竹通話部分,充其量僅係有無轉讓毒品之問題,並非販賣毒品予鄭明竹,再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凌晨二時三十八分至九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二十二時四十六分與鄭明竹密集通話,若謂上訴人分別販賣重量一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零點五公克之安非他命予鄭明竹,顯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有違。原審未詳查及說明鄭明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如何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遽憑鄭明竹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原判決未具體說明 卓川 勝於警詢、偵查中所為陳述有何較可信之特別情況,遽依 卓川勝 此部分之陳述,認定上訴人販賣海洛因予卓川勝,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㈢上訴人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月間,分別另案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台灣高等法院通緝,本件審判程序傳票係由上訴人之父 李永順 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收受,原判決逕以上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逕為判決,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㈣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三十日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予鄭明竹,同年月三十日販賣海洛因予卓川勝,未審酌其間是否具有接續犯、集合犯之關係,逕予分論併罰,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惟查,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比較裁判時與行為時之法律,改判仍分別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各罪刑(販賣第一級毒品,二罪,分別處有期徒刑十七年、十六年;販賣第二級毒品,一罪,處有期徒刑八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十年;併各為相關從刑之諭知)。已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且查: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自無許當事人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資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供述證據雖然彼此齟齬或先後不一,審理事實之法院仍得依其調查所得之各項證據予以綜合判斷,定其取捨,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加採用。本件原判決先說明鄭明竹、卓川勝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陳述如何均具有證據能力,繼依憑證人鄭明竹、卓川勝於警詢、偵查與第一審之證言,及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詞,暨原判決附表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上訴人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所記載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對於上訴人於第一審矢口否認有任何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係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查隊警員 林輝旭 、林健忠的線民,為替警員探尋當時通緝中之鄭明竹行蹤,並取得另涉偷車罪嫌之卓川勝駕駛車輛之車牌號碼,始與鄭明竹、卓川勝以行動電話取得聯繫,並佯稱欲販賣毒品予之,然實未曾販售及交付任何毒品予鄭明竹、卓川勝;九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之通聯內容實際上係伊要跟鄭明竹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但因鄭明竹東西太少,所以沒有跟鄭明竹買,至於蘆洲市一八一號茶行,是伊蘆洲市○○路○○○號住處附近之茶行云云。如何皆與事實不合,俱非可採,已在判決內逐一指駁。且敘明:鄭明竹於第一審所稱曾數次聯絡上訴人欲購買毒品,但皆因上訴人爽約而未果,某次雖已將約新台幣一萬六千元購買海洛因之價款交予上訴人,然上訴人卻以糖粉混充,且不復記得上訴人曾否出售「半個」(即零點五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卓川勝於第一審改稱因上訴人認識的人比較多,故打電話請上訴人幫忙,雖曾與上訴人約定買賣毒品,但因上訴人未出現而未達成交易,方於偵查時指稱上訴人曾販賣毒品各等語。如何亦為迴護上訴人之詞,俱非可採。原判決所為論斷及說明,核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均屬無違,亦無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㈠㈡置原判決所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猶執已為原審指駁之陳詞爭辯,及對原審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漫指其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刑法上所稱之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於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客觀上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該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而刑法上所謂之接續犯,則係指行為人以單一之決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行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分別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凌晨二時三十八分與鄭明竹聯絡後,於同日某時,販賣海洛因(重量一錢)予鄭明竹,再於翌日上午九時三十九分、十一時八分、下午六時三十三分與鄭明竹聯繫後,於同日某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重量零點五公克)予鄭明竹,又於同年月三十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販賣海洛因(重量零點二公克)予卓川勝等情,所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性質上非屬集合犯,其行為在客觀上亦與本於單一之決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行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之情形有間。原判決未適用集合犯、接續犯論以一罪,亦無違誤。再上訴人於原審雖因另案通緝中,然原審之審判期日傳票經按上訴人住所地送達,業由上訴人之同居人即其父李永順收受而發生送達之效力,上訴人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原審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之規定,未經上訴人到庭陳述,逕行判決,自無違法。上訴意旨㈢㈣徒以自己之說詞,恣意指摘原判決違法,均難認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其餘上訴意旨,或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或執枝節之事項,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亦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六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一鑫
法官張春福法官林勤純法官陳國文法官宋明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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