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9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振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9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振忠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江振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尋正途獲取財物,反趁機行竊,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應予非難;兼衡其於警詢中所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復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 林宛霖 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此有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份足資佐證(見偵查卷第62頁),態度尚佳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9039號被告江振忠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振忠於民國101年10月6日0時57分許,至新北市○○區○○街000號之商店內購買3顆小燈泡結帳時,見林宛霖將其所有之IPHONE-4S行動電話1支放置於櫃檯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前揭手機,得手後藏放於口袋內,隨即離去。嗣經林宛霖發現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宛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江振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告訴人林宛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㈢證人 謝佳芸 於警詢中之證述;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查獲照片共29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告訴人並當庭表明願意原諒被告並撤回告訴等情(詳參101年12月5日訊問筆錄),予以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10日
檢察官孫治遠
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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