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48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超群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5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汪超群於民國99年9月9日上午6時30分許,在 陳福來 所駕駛之接駁車上,就告訴人 王富民 未在指定地點上車之事勸說告訴人,遭告訴人以「閉嘴」回應而心生不滿,於同日上午6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臺北捷運臺墊大樓站樓梯上,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拍擊告訴人後頸背部位,致告訴人受有上背部鈍挫傷合併紅腫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該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本院卷)附卷可查,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鳳瀴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