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簡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簡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簡字第160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維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緝字第1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維倫共同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梁維倫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年8月31日晚間
9時許,先由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佯稱其為梁維倫,至臺北市○○區○○街○號之「彩色鳥攝影器材出租店」,向店主 陳鵬達 及其妻 陳雁鈴 承租如附表所示攝影器材
1批(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00元),惟因攜帶款項不足支付押金新臺幣18,000元而無法租借,旋告知陳鵬達及陳雁鈴會再領錢補足差額後即先行離去。復於同日晚間10時許,由梁維倫本人再度進入該店欲承租上揭攝影器材,惟僅提出16,900元押金,然因時間已屆打烊,陳鵬達及陳雁鈴方勉為同意與梁維倫訂定租約,租期為1日,租金為3,000元,梁維倫收受上開攝影器材後,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將之侵占入己。嗣於102年9月1日租期屆滿,梁維倫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均未依約歸還,且經陳鵬達致電催促,仍一再推諉,復即聯絡無著,陳鵬達始報警處理。案經陳鵬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梁維倫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向陳鵬達承租如附表所示攝影器材1批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取走該攝影器材之人係 吳憲彰 之友人,伊不認識該成年男子 云云 。經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鵬達於偵查中證稱:一開始來店裡借攝影器材的人是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佯稱其為梁維倫,我們問他是否為本人,他說是,並且拿出梁維倫的證件及印章,但該名男子押金不夠,他就說可不可以減少押金,但他錢不夠我們不讓他取走器材,他就說他要去想辦法領錢,大約隔了一個多小時,梁維倫本人就出現,他跟我說要拿租的攝影器材,我就詢問梁維倫是否為證件上的人,他一開始否認,之後他才承認,這時剛剛那名男子又打電話來,我太太接電話問他說你不是梁維倫本人為何說你是,對方回說我有說我是梁維倫嗎?之後還在電話中說現在在場那個才是梁維倫,因為當時快打烊了,還差押金1,000元,我們還是租給梁維倫本人,器材也交給他、本來約定隔天要歸還,我們打電話給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他就推說很忙,還要再租一天,但我們覺得不是很放心,就打電話給梁維倫,他也推說很忙,之後2人的電話都不通了等情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4961號卷【下稱北檢偵字第24961號卷】第10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748號卷【下稱桃檢偵卷】第15至16頁、桃檢
103年度偵緝字第1323號卷【下稱桃檢偵緝卷】第39至40頁),且其所述並有攝影器材出租契約書、租借清單附件、票號CH0000000號本票影本、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9張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02年度第22282號卷第5至6頁;桃園地檢署103年度偵緝字第1323號卷第42頁、第69至75頁;桃園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4748號卷第30至31頁),觀諸證人陳鵬達就本案發生之經過證述詳盡,且證人陳鵬達於本案之前與被告素昧平生,無任何恩怨仇隙,自無虛構事實以陷被告於罪之動機或必要,復經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及憑信性,應無甘冒偽證刑責而誣陷被告之理,是證人陳鵬達上開證述當可採信。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云云,惟分別衡以被告於103年4月7日檢察官訊問時辯稱:是伊跟朋友去租攝影器材的,但伊忘了朋友的名字,伊只記得姓吳,一開始進入借器材的不是伊,當時這個人要求伊進去簽名與付保證金,他並沒有跟伊解釋很多,只說他拍完照歸還器材後,伊就可以拿回保證金,所以伊當下也沒有多過問什麼云云(見桃檢偵卷第26至28頁);於103年8月27日檢察官訊問時辯稱:器材不是伊承租的,是伊朋友吳憲彰拿伊的身份證件去租,當場吳憲彰被發現不是證件本人,吳憲彰就通知伊過去簽名表示租用,東西吳憲彰取走云云(見桃檢偵緝卷22頁);於103年9月23日檢察官訊問時辯稱:因為當時吳憲彰的證件借給他的朋友,才拿伊的證件去租,是老闆娘覺得不對,伊才去那邊,吳憲彰一直跟伊說他沒有辦法租,但要用攝影器材云云(見桃檢偵緝卷第48頁);於103年10月3日檢察官訊問時辯稱:當時租的器材都交給吳憲彰云云(見桃檢偵緝卷第54頁),後被告於103年11月21日檢察官訊問時始翻異前詞改稱:拿走攝影器材的人是吳憲彰的朋友,吳憲彰當時坐在計程車上面,伊也不知道為何吳憲彰的朋友不出具他的資料去租借,伊當時住在吳憲彰家裡,他們一直催伊出具資料或是由伊去幫他的朋友借攝影器材、當時伊知道他的朋友要以伊的名義去租借,如果非必要的話伊不會下車,伊當時會下車是因為老闆認出身分證上的人不是本人,吳憲彰的朋友就打電話給 吳憲章 叫伊下車去借云云(見桃檢偵緝卷第65頁),是被告前於檢察官訊問時多次陳稱是吳憲彰跟伊一同去租借攝影器材,後始翻異前詞改稱攝影器材是吳憲彰的友人所租借云云,是被告前述供述不一,且說詞反覆,被告上揭辯詞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復佐以吳憲彰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伊沒有跟被告一起去租借攝影器材、伊也不認識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情(見桃檢偵緝卷第59頁),及證人陳鵬達前開證稱攝影器材確係交給被告乙節,兩者互核觀之,益徵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難認可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梁維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梁維倫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又被告前於99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案經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58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復於99年間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改制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同)以99年度簡字第94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二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04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8月確定,於101年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己私利,竟侵占如附表所示攝影器材1批,致告訴人陳鵬達受有損害,實不可取,且其犯後一再飾詞狡辯,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目的及本件侵占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刑法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查,被告侵占如附表所示之物,並未歸還,此據告訴人陳鵬達陳述在卷(見桃檢偵緝卷第40頁),亦未經警查扣而發還被害人,自屬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參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條、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星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附表:
┌──┬────────────────────┬──┐│項目│品名│數量│├──┼────────────────────┼──┤│1│Canon5D3相機(編號000000000000)│1台│├──┼────────────────────┼──┤│2│CanonEF24mmf1.4L2代鏡頭(編號0000000)│1台│├──┼────────────────────┼──┤│3│CanonEF135mmF2L相機(編號00000000)│1台│├──┼────────────────────┼──┤│4│Canon580EXII相機(編號935730)│1台│├──┼────────────────────┼──┤│5│電池│2個│├──┼────────────────────┼──┤│6│充電器│1個│├──┼────────────────────┼──┤│7│鏡頭蓋│3個│├──┼────────────────────┼──┤│8│遮光罩│2個│├──┼────────────────────┼──┤│9│燈套│1個│├──┼────────────────────┼──┤│10│SanDisk16G60Mb/S│1個│├──┼────────────────────┼──┤│11│B+wmrc保護鏡│2個│├──┼────────────────────┼──┤│12│USB線│1條│├──┼────────────────────┼──┤│13│相機包│1個│├──┼────────────────────┼──┤│14│JJC保護套│1個│├──┼────────────────────┼──┤│15│低自放電電池│4枚│├──┼────────────────────┼──┤│16│SonyNex5+SonyNEX18-55mm鏡頭│1個│├──┼────────────────────┼──┤│17│電池│2個│├──┼────────────────────┼──┤│18│充電器│1個│├──┼────────────────────┼──┤│19│閃光燈│1個│├──┼────────────────────┼──┤│20│鏡頭前蓋│1個│├──┼────────────────────┼──┤│21│遮光罩│1個│├──┼────────────────────┼──┤│22│16GSD│1片│├──┼────────────────────┼──┤│23│USB線│1條│├──┼────────────────────┼──┤│24│保護鏡│1個│├──┼────────────────────┼──┤│25│相機包│1個│├──┼────────────────────┼──┤│26│Manfrotto#055腳架+MH055M8-Q5三向油壓雲台│1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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