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交簡字第10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交簡字第109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榮浤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榮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併說明被告鄭榮浤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仍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竟仍騎乘重型機車,而與 楊榮坤 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發生擦撞,致己受有體傷,雖犯後與楊榮坤於民國105年3月28日以新臺幣15,000元達成和解,並由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電匯至被告指定帳戶,此有被告提出之和解書在卷。惟其所犯為公共危險罪,侵害社會法益,且酒醉駕車犯行潛在危險性高,危及不特定人,復屢經政府法令宣導,經斟酌上開情節,不宜僅因被告酒後駕車,因與楊榮坤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擦撞後受有體傷,且自楊榮坤處取得賠償金,認已與楊榮坤達成和解即併予宣告緩刑,附此說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
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柯志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勝彥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