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1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150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保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9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保華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陳保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57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與他罪定執行刑、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0年4月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0年7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陳保華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
0年10月7日15時51分許,侵入 李永信 位於高雄市○○區○○路二段618巷8號住宅,竊取李永信女兒 李雅雯 置於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7,000元得手後離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當取供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進入李永信家中,並竊取李永信女兒李雅雯置於皮包內之現金27,000元乙情,惟否認有侵入住宅之犯行,辯稱:我與李永信是鄰居關係,當時我是要跟李永信太太借錢,而且我也有經過李永信太太之同意才進入屋內,是後來看到皮包才將之竊取,並不是侵入住宅竊盜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0年10月7日15時51分許,侵入李永信位於高雄市
○○區○○路○段○○○巷○號住宅,竊取李永信女兒李雅雯置於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7,000元之事實,業據證人李永信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當天被告趁我們全家在住宅後方聊天,客廳無人之際,侵入竊取我女兒放在客廳椅子上皮包內之現金27,000元。當時門沒有上鎖,我聽到前面大門有聲響,立即外出查看,就發現住在我家附近的被告往屋外跑,我家外勞也有看到等語(偵卷第1至3頁、第45至46頁左),及證人即李永信前妻 洪寶英 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我與李永信原為夫妻,但離婚後仍同居在上開住處。案發當天我女兒從臺北回來幫我慶生,家裡有很多人。被告起初係在中午1、2點時到我家向我借錢,我看到他時嚇了一跳,覺得他怎麼會在我家裡,因為我知道他的狀況,所以沒有借錢給他。後來大約下午3、4點時,被告又進來我們家,當時我們人都在後面,發現門簾有動,衝出去看時,被告已經跑出去了,我們有看到他的背影。被告第2次進來後,我們就發現我女兒皮包裡的現金遭竊。當天被告並沒有經過我或我家人之同意,就進入我家等語明確(院卷第36至38頁)。從上開2位證人之證述內容相符,且被告亦不否認有進入上開證人之住處內,並竊取證人女兒皮包內之現金27,000元等情,足見上開證人所述應非虛。
㈡被告雖仍以前詞置辯,惟依上開證人證述,明確可知被告事
先並未經過同意,即擅自進入證人家中。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先是供稱其係經過證人洪寶英之同意方進入屋內云云,後又改稱當時其係跟證人洪寶英之家人說要找證人洪寶英,結果證人洪寶英家人說證人洪寶英在洗澡,所以其就在那邊等云云,前後所述不一,益徵其所辯僅係卸責之詞,不足以採信。又被告起初雖確係以借款為由,而進入上開證人之住處,惟其遭拒返回後,另於本件案發時間即100年10月7日15時51分許,再為竊盜而侵入上開證人之住處,顯無任何正當之理由或目的。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57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與他罪定執行刑、接續執行後,於100年4月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
0年7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正值中壯之年,不思以己力正當賺取財物,反侵入他人住處竊盜,所為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更破壞他人生活中基本之居住安寧,對社會治安之影響非微,應予非難;參以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且依其本件侵入住宅之時間、手段,與被害人家中當時之狀況,具體之惡害尚非重大,及其所竊現金已由其家人返還、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收入不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