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552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 律師被告 王士豪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均已坦承犯行,且本案僅有函詢證據,被告家有幼兒,父親長期洗腎,受有家庭羈絆,被告應無逃亡之可能,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是否應准許其等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斷。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至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21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4項之製造第二、四級毒品罪之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酌被告面臨重罪追訴,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畏罪逃亡之虞,且製造毒品為影響社會甚鉅之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羈押原因,且上開風險尚無法以具保或限制住居之方式替代,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
109年7月15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四、經查:被告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
4項之製造第二、四級毒品罪嫌,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與同案被告 李冠樺 之供述大致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蒐證照片在卷可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雖坦承犯行,惟究其等所聲請調查證據之原因,乃為釐清被告究竟是涉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製造第四級毒品罪嫌,抑或是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是應認被告基於兩罪罪名及刑度之不同,尚對於起訴書所載全部犯罪事實及罪名有所爭執。而參酌上開因素及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考量被告將來遭判處之刑度可預期非輕,衡諸常人面臨遭判處重刑之壓力,極有可能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仍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而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羈押原因。另本院審酌被告位居本案之主導角色、犯罪情節及規模等一切情狀,認被告上開逃亡之危險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方式代替,而有羈押之必要。至被告上開聲請之事由,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之原因,是本案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程士傑
法官蕭筠蓉法官陳一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
書記官陳佳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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