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繼字第55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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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司繼字第5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繼字第550號聲明人 朱黃 隨聲明人 朱正平 聲明人 朱擇文 聲明人 朱四正 上列聲明人對被繼承人 朱丁貴 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同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於第一順序次親等或第二順序以下之繼承人,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此乃民法第1174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蓋其等縱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可能因未受通知或未有資訊而未能得知先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而自己已成為繼承人等情事。然由此反面推論,於配偶及第一順序最近親等之繼承人,因該配偶及第一順位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即當然成為繼承人,無待他人通知,故其等知悉得繼承之時,應僅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再按被繼承人經法院判決宣告死亡後,其繼承人拋棄繼承權之期間應自法院宣示(指不受送達之繼承人)或送達宣告死亡判決之翌日起算,不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為準,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57條明訂之。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朱丁貴(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鄉○○路○○號)經本院於105年3月25日裁定宣告於102年7月7日死亡,聲明人均係被繼承人朱丁貴之繼承人,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聲明人 朱黃隨 係被繼承人之妻,聲明人朱正平係被繼承人之子、屬第一順序最近親等之繼承人,聲明人朱擇文、朱四正則係被繼承人之孫,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考,聲明人全體向臺南地院為本件聲明,經臺南地院裁定移轉管轄至本院,核先敘明。次查,聲明人朱正平前向本院聲請宣告被繼承人死亡,經本院以104年度亡字第18號於105年3月3日裁定宣告被繼承人於102年7月7日下午12時死亡,且聲明人朱正平於105年3月9日收受上開裁定,本院職權調取上開事件之卷證查核無訛並影卷可參;聲明人朱正平、朱黃隨嗣均到院陳述伊2人於聲明人朱正平收受上開裁定時即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一事,有本院109年8月27日之調查筆錄附卷可稽,故聲明人朱黃隨、朱正平應於105年6月10日前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始符合上開規定,然聲明人實遲至109年3月
2日始向法院為本件聲明,顯逾3個月之期限,其聲明與法未合,應予駁回。再查,聲明人朱擇文、朱四正均係被繼承人之孫,被繼承人既有上開先順序繼承人朱正平未聲明拋棄繼承,則聲明人朱擇文、朱四正依法即無繼承權,是其等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亦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另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此乃民法第1148條第2項之規定,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