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5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士豪選任辯護人曾慶雲律師被告李冠樺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159、5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製造第四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十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冠樺共同犯製造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十三、二十八至三十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李冠樺均明知麻黃(Ephedrine)及假麻黃(Pseudoephedrine)等物均係毒品先驅原料(下稱麻黃等毒品先驅原料),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列之第四級毒品,不得製造,竟共同基於製造第四級毒品麻黃等毒品先驅原料之犯意聯絡,由甲○○出資購買相關製毒器具設備、原料及如附表二所示之感冒藥,並由李冠樺於民國109年3月9日某時許(起訴書記載為109年3月中旬某日時許,應予更正),向不知情之 黃建雄 承租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0巷00○0號之廠房(下稱本案廠房)作為製毒場所。甲○○、李冠樺2人即自109年3月19日起至同年月29日23時2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在本案廠房內製造第四級毒品麻黃等毒品先驅原料,其等製造方式為:將感冒藥浸泡入水,加入甲苯及氫氧化鈉(俗稱片鹼)攪拌後,將甲苯撈起,再加入鹽酸、硫酸進行過濾,萃取得出第四級毒品麻黃等毒品先驅原料。嗣經警接獲檢舉,於109年3月29日23時25分許,前往本案廠房,經甲○○、李冠樺同意後,搜索如附表一編號37所示之車輛及本案廠房,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復於翌
(30)日1時7分許,至李冠樺位於屏東縣○○鄉○○街00號住處,得李冠樺之同意後,在該處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查本院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甲○○、李冠樺(下合稱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187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參諸上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偵一卷第275至283、289至297頁;本院卷二第186至187、212頁),核與證人即本案廠房出租人黃建雄之胞兄 黃建賓 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他卷第7至10頁),並有警製偵查報告、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土地所有權狀、租賃契約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鑑識科毒品初步篩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製毒工廠送驗證物檢視暨秤重紀錄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5月13日刑鑑字第1090034829號鑑定書、109年5月26日刑紋字第1090041920號鑑定書、109年6月20日刑生字第1090034631號鑑定書,現場蒐證及扣案物品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警卷第7至11、61至77、83至88、93至171、203至219;他卷第5、29至59頁;偵一卷第363至369頁;偵二卷第61至66頁),復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5、37至41及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又參以如附表一編號30至35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均檢出第四級毒品麻黃等毒品先驅原料成分,有前引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5月13日刑鑑字第1090034829號鑑定書在卷可參,堪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至起訴書雖記載被告2人係於109年3月中旬某日,由被告李冠
樺承租本案廠房等語,然被告李冠樺於警詢時明確供稱:我是於109年3月9日開始承租本案廠房等語(警卷第43頁),核與證人黃建賓於警詢時證述:被告李冠樺承租本案廠房的時間是從109年3月9日至110年3月9日等語(他卷第9頁)相符,且與前引本案廠房租賃契約書上所載:租賃期間自109年3月9日起至110年3月9日止等文字(他卷第35頁)一致,堪認被告李冠樺係於109年3月9日某時許承租本案廠房。另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一致供稱:我們製造毒品之期間是自109年3月19日某時許起至同年月29日23時2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等語(本院卷二第200、212頁)。是被告2人承租本案廠房及開始製造第四級毒品之日期,應可分別特定為109年3月9日、同年月19日,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共同製造第四級毒品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2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第17條第2項於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其中:
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原規定:「製造、運輸
、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開修正條文之法定刑度顯然較修正前提高。是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2人。
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原規定:「犯第4條至
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之要件,較修正前之規定不利被告2人。
⒊經綜合比較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
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
項之製造第四級毒品罪。又被告2人所持有第四級毒品麻黃等毒品先驅原料之純質淨重未逾20公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6項之規定),無從以刑事罪責論處之,故其等持有及製造第四級毒品麻黃等毒品先驅原料之行為間,自無吸收關係可言,併此敘明。被告2人自109年3月19日某時許起至同年月29日23時2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本案廠房內製造第四級毒品麻黃等毒品先驅原料之行為,主觀上均係基於同一製造第四級毒品麻黃等毒品先驅原料之犯意而為,客觀上又係在時間密接、地點相同之狀態為之,侵害法益相同,自應將之評價為同一犯罪之數個舉動接續實施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另被告2人就上開製造第四級毒品行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甲○○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簡字第29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2月2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甲○○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被告甲○○之辯護人雖為其辯稱:被告甲○○前案與本案之罪質不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案即不應依累犯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卷二第220頁)。惟查,被告甲○○涉犯之前案與本案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且本案為罪質更重之製造毒品案件,足認被告甲○○未能經由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受有警惕,而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是辯護人上開所辯,尚不足採。
㈣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製造第四級毒品犯行
不諱,已如前述,則就其等所犯製造第四級毒品犯行,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甲○○就上開犯行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按刑法第59條之得酌量減輕其刑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李冠樺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被告李冠樺無前科,素行良好,且於本案並非參與籌畫主導之角色,亦未提供任何資金、原料或受有報酬,涉案情節實屬輕微,僅因思慮未周而犯下本案重罪,顯有情輕法重之情,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查,被告李冠樺所犯製造第四級毒品犯行,已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已無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之情形。且被告李冠樺為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應知悉其所製造之第四級毒品流入市面,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將造成嚴重危害,影響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國家、社會之法益亦不能免,為害甚鉅,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綜觀其情節,實難認屬輕微,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被告李冠樺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尚難可採。
㈥爰審酌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之際正值青壯,竟不思從事正當工
作安分守己,明知麻黃等毒品先驅原料係列管之第四級毒品,仍無視政府歷來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之再三宣導暨嚴格執法,竟為貪圖報酬,共同製造麻黃等毒品先驅原料,所為均值非難;另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暨無證據證明其等所製造之毒品業已流出市面;兼衡:⒈被告甲○○為本案主謀,統籌整體製毒計畫及購置相關製毒設備、原料,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前科紀錄(見卷附被告甲○○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外送員,月收入約3萬元,已婚,育有1個未成年兒子;⒉被告李冠樺係被動受邀參與本案,惡性及犯罪情節顯較被告甲○○為輕,前亦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前科紀錄(見卷附被告李冠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鐵工,月收入約5萬元,離婚,育有1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15頁)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四、沒收部分: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沒入銷燬之第三
、四級毒品,係就查獲施用或單純持有特定數量者而言,蓋此等行為並無刑罰效果,而係行政罰處罰。倘行為人經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或持有特定數量(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6項規定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而因違禁物本身具社會危害性,重在除去,故於數人共同犯罪時,除非違禁物已滅失或不存在,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98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0至35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均檢出第四級毒品麻黃等毒品先驅原料,已如前述,核屬違禁物;至盛裝容器與其上所殘留之第四級毒品本身不能或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視同第四級毒品,依上開說明,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2人製造第四級毒品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公訴意旨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容有誤會。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
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該條文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後段所稱之特別規定,其立法採用與違禁物沒收相同之規範標準,並藉由剝奪其物,以預防並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故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手套共計5個,係分別為警第一次搜索本案廠房時扣得1個(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上所載),及後續鑑識科人員到場採證時再扣得4個等情,有本院扣押物品清單及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101頁;本院卷二第119頁),是起訴書附表編號1僅記載扣有手套1個,應有漏載,附此敘明;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3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2人製造第四級毒品所用之物;如附表一編號28所示之物,為被告李冠樺所有供本案聯絡被告甲○○所用;如附表一編號29所示之物,則為被告甲○○所有供本案聯絡被告李冠樺所用,此經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明確(本院卷一第202頁;本院卷二第214頁)。依上開說明,如附表一編號1至23、28至29所示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2人製造第四級毒品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4至27所示之物,均未開封,且為被告甲○○所出資購買預備供本案製造第四級毒品犯行使用,此為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二第213頁),並有該等扣案物品照片存卷可證(偵一卷第121、129至130頁),爰依上開規定,於被告甲○○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
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係刑法第38條第2項後段所稱之特別規定。依92年7月9日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時,就第19條之立法說明:「第3項(現為第2項)所定應沒收之水、陸、空交通工具,依據實務上向來之見解,係指專供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交通工具並無疑義,故本項不需再予修正。」(立法院公報第92卷第34期第200頁)足見依本項規定沒收之交通工具,專供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者為限。且其既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自應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始得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7所示之物為被告李冠樺載運製毒工具所用,此據被告李冠樺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本院卷二第211頁),惟如附表一編號37所示之物乃被告李冠樺父親丙○○所有,有全戶基本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警卷第49、241頁),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不予以宣告沒收。
㈤被告李冠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甲○○邀約我製造毒品的
酬勞是1天3,000元,但我沒有拿到錢等語(本院卷一第203頁);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我沒有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也沒有給過李冠樺酬勞等語(本院卷一第203頁)。依卷內證據資料內容,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共同製造第四級毒品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是被告2人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㈥至如附表一編號36所示之物,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是我用來打遊戲的等語(本院卷二第215頁),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如附表一編號38至40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2人製造第四級毒品犯行後所遺留之空瓶、空盒;如附表一編號41所示之物,經送驗未含有毒品成分,為被告2人製造失敗後,隨手棄置於本案廠房外空地之不明粉末等情,均經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一第202頁;本院卷二第214頁),並有該等扣案物品照片存卷可考(偵一卷第113至114、128、139、143至157頁)。是將上開物品宣告沒收已無任何預防犯罪之效用,而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故就如附表一編號36、38至41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李冠樺除為事實欄部分製造第四
級毒品之犯行外,亦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一時間、地點,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卡西酮。因認被告2人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5月13日刑鑑字第1090034829號鑑定書、109年5月26日刑紋字第1090041920號鑑定書、現場蒐證及扣案物品照片等為其論據。然訊據被告2人均堅詞否認有何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們只是要製造第四級毒品等語(本院卷二第186至187頁)。故本案應審究之爭點在於被告2人主觀上是否有製造第2級毒品之犯意?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3所示之物檢出微量(純度未達1%,無法
據以估算總純質淨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卡西酮成分等情,有前引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5月13日刑鑑字第1090034829號鑑定書、扣案物品照片,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11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610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件存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39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2人均否認其等主觀上有何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被告
2人雖於移審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均坦承有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據其等辯護人表示:被告2人是事後才知道扣案物品中驗出有第二級毒品成分,為求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才就檢察官起訴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嫌予以認罪等語〈本院卷一第36、48、199頁;本院卷二第91頁〉,顯見被告2人內心並無坦承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真意)。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冠樺於最初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製造毒品的過程中,我有聽到 王世豪 說要提煉麻黃素,沒有提到他說要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偵一卷第33頁;本院卷二第189、192至19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甲○○亦於警詢、偵訊、移審本院訊問之初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我是要在本案廠房內提煉第四級毒品麻黃素,我有跟李冠樺說,他也表示同意,我沒有跟他說要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我們沒有要製作甲基安非他命,我當時是嘗試要做第四級毒品等語(偵一卷第44、295頁;本院卷一第35至36頁;本院卷二第199頁),互核被告2人彼此間及自己歷次供述製作毒品之種類均尚屬一致,是被告2人主觀上是否有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確屬可疑。被告甲○○雖於偵查檢察官訊問:為何要提煉麻黃素,是否要製作第二級毒品時,答稱:我想說做看看,但沒有作成功等語(偵一卷第291頁)。然在此一問答之前,偵查檢察官係訊問被告甲○○關於提煉麻黃素之目的,經被告甲○○答覆:那是做第二級毒品的先驅原料等語(偵一卷第291頁),是被告甲○○上開所指尚未製造成功之毒品究竟是第四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已有語意不明之處。況被告甲○○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當時回答偵查檢察官時,想的就是還沒有製造第四級毒品成功,我可能是誤解檢察官的意思等語(本院卷二第198頁)。故自難單憑被告甲○○上開於偵訊中之供述,即逕為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
⒊而經本院及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就製造第二、四級毒品之流程
、各自所需之配方、設備等差異,以及製造第四級毒品麻黃等毒品先驅原料過程中,是否有可能因化學反應而產生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卡西酮之成分等問題先後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憲兵指揮部鑑識中心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等單位,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憲兵指揮部鑑識中心函覆略以:因毒品製造過程涉及行為人知識、技術及設備等相關因素,上開函詢內容無法逕予研判等語,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0月5日刑鑑字第1098003091號函、憲兵指揮部鑑識中心110年3月3日憲直刑鑑字第1100015904號函附卷可佐(本院卷一第279頁;本院卷二第69頁);法務部調查局及法醫研究所則函覆以:請逕向毒品查緝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查詢等語(本院卷一第327至329頁;本院卷二第229頁)。故附表一編號33所示之物內所驗得之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卡西酮之成分,可否確能由被告2人所購置之製毒原料、設備以及其等所進行之製程製造而成,或僅係無意間之化學反應所產生,即存有疑問。
⒋再者,傳統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方法有「艾德蒙
法」及「紅磷法」2種。其中「艾德蒙法」分為三階段,第一階段係以鹽酸麻黃素經氯化反應程序製成氯(假)麻黃素,需用化學原料如氯仿、丙酮、乙醚等;第二階段則係經過通入氫氣之氫化反應程序,進而產生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黑水或滷水(黑色液態甲基安非他命),需用化學原料如氯化鈀、氫氣、活性碳、醋酸納、硫酸鋇等;第三階段則為純化結晶,將滷水加溫熬煮,調節酸鹼,加食鹽進行鹽析,置冰箱中或常溫環境下使其結晶,需用化學原料如食鹽、氫氧化鈉等;「紅磷法」之流程則可分為合成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純化等二個階段,合成反應階段係於原料麻黃鹼或假麻黃鹼加入紅磷或碘,加熱後產生甲基安非他命溶液,所需器具為反應瓶(圓形燒瓶)、冷凝管、電磁爐、瓦斯爐及相關盛裝容器等,甲基安非他命純化階段則係將甲基安非他命溶液過濾去除雜質後,加入氫氧化鈉,再以有機溶劑(甲苯或二甲苯)萃取,之後加入鹽酸析出結晶,過濾及烘(晾)乾後,製成甲基安非他命結晶,所需容器為反應瓶(玻璃燒杯、量杯、分液漏斗)、過濾裝置(陶瓷漏斗、馬達、濾布、濾紙)、加熱裝置及相關盛裝容器。而觀諸警方於本案廠房及被告李冠樺住處所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未見有何上開常見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製程所需之關鍵化學原料如氯仿、丙酮、乙醚、氯化鈀、醋酸納、硫酸鋇、紅磷或碘。佐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中,僅有單一如附表一編號33所示之物檢驗出第二級毒品成分(純度未達1%,無法據以估算總純質淨重),其他用以盛裝毒品之器具即如附表一編號30至32、34至35所示之物則均僅檢出第四級毒品麻黃等毒品先驅原料。又如附表一編號30、32、35所示之物含有之第四級毒品麻黃等毒品先驅原料成分純度均已高於1%,甚至達到48%,驗前總純質淨重約為8.58公克(計算式:0.01+0.03+3.03+5.28+0.09+0.14=8.58),與如附表一編號33所示之物所檢出之第二級毒品成分純度及純質淨重存在有明顯之差異,此有前引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5月13日刑鑑字第1090034829號鑑定書在卷可憑。是被告2人辯稱其等主觀上並無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等語,應可採信。
⒌綜合上開各情,依所知輕於所犯及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僅
得認定被告2人於本案廠房內所為係製造第四級毒品犯行。又遍查卷內證據亦無從證明被告2人有製造第二級毒品之情事,是公訴意旨上開所指,顯屬不能證明,此部分原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判決。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被告2人製造第四級毒品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程士傑
法官蕭筠蓉法官陳一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
書記官陳佳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扣案物(查扣地點:屏東縣○○鄉○○村○○路000巷00○0號)編號扣案物品數量備註1手套5個⑴即本院卷一第93頁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至5。2甲苯1桶⑴即警卷第9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3塑膠漏斗2個⑴即警卷第9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4。4萃取裝置1組⑴即警卷第9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5。5抽氣馬達3個⑴即警卷第9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6。6濾網1個⑴即警卷第9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8。7塑膠盆2個⑴即警卷第10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4。8電子磅秤1個⑴即警卷第10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1。9刮刀3個⑴即警卷第10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3。10鐵盆1個⑴即警卷第10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4。11電風扇1台⑴即警卷第10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1。12塑膠桶(含不明晶體)6個⑴即警卷第10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2。13不明液體3桶⑴即警卷第10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3。14攪拌棒2支⑴即警卷第10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4。15塑膠漏斗(含不明晶體)2個⑴即警卷第10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5。16勺子2個⑴即警卷第10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6。17三孔燒瓶4個⑴即警卷第10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1。18分液漏斗2個⑴即警卷第10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2。19塑膠桶1個⑴即警卷第10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1。20勺子1個⑴即警卷第10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2。21濾網1個⑴即警卷第10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3。22甲苯空桶11個⑴即警卷第10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1。23塑膠空桶4個⑴即警卷第10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2。24酸鹼測試紙1盒⑴即警卷第10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2。25濾紙1包⑴即警卷第10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3。26鹽酸80瓶⑴即警卷第10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3。27硫酸50瓶⑴即警卷第10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4。28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支⑴即警卷第10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3。⑵紅色外觀。被告李冠樺所有供本案聯絡被告甲○○所用。29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支⑴即警卷第10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4。⑵黑色外觀。被告甲○○所有供本案聯絡被告李冠樺所用。30量筒3個⑴即警卷第9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7。⒉⑵白色物質。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5月13日刑鑑字第1090034829號鑑定書(下稱內政部警政署鑑定書,警卷第83至88頁)檢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Ephedrine)及"假麻黃"(Pseudoephedrine)等成分。測得麻黃純度約1%,驗前純質淨重未達0.01公克;假麻黃純度約4%,驗前純質淨重約0.03公克。31不明液體2桶⑴即警卷第9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9。⒉⑵透明液體及白色沉澱物質。內政部警政署鑑定書檢出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Ephedrine)。32不明粉末2桶⑴即警卷第10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0。⑵白色物質。內政部警政署鑑定書檢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Ephedrine)及"假麻黃"(Pseudoephedrine)等成分。測得麻黃純度約23%,驗前純質淨重約3.03公克;假麻黃純度約40%,驗前純質淨重約5.28公克。⒊33過濾設備2組⑴即警卷第10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1。⑵黃色液體及白色沉澱物質。內政部警政署鑑定書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甲基卡西酮"(Methcathinone)、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Ephedrine)及"假麻黃"(Pseudoephedrine)等成分。⒊34勺子3個⑴即警卷第10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2。⒉⑵白色物質。內政部警政署鑑定書檢出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Ephedrine)及"假麻黃"(Pseudoephedrine)等成分。⒊35塑膠盆1個⑴即警卷第10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5。⒉⑵灰白色物質。內政部警政署鑑定書檢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Ephedrine)及"假麻黃"(Pseudoephedrine)等成分。測得麻黃純度約30%,驗前純質淨重約0.09公克;假麻黃純度約48%,驗前純質淨重約0.14公克。⒊36Blackberry廠牌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⑴即警卷第10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5。⑵甲○○所有。37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輛⑴即警卷第10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6。⑵車主姓名:丙○○。38硫酸(空瓶)8瓶⑴即警卷第9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2。⒉39鹽酸(空瓶)18瓶⑴即警卷第9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3。⒉40氫氧化鈉(空袋)4個⑴即警卷第10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7。41不明粉末1批⑴即警卷第10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⒉附表二:扣案物(查扣地點:屏東縣○○鄉○○村○○街00號)編號扣案物品數量備註1鼻佳能膠(藥品)空盒10箱⑴即警卷第11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⒉2鼻速通樂(藥品)空盒7箱⑴即警卷第11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⒉3鼻速通樂(藥品)空盒1箱⑴即警卷第11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4鼻感寧錠(藥品)空盒1箱⑴即警卷第11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⒉5 舒服寧 (藥品)空盒2盒⑴即警卷第11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6立克(藥品)空盒1箱⑴即警卷第11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7賜爾鼻好(藥品)空盒1包⑴即警卷第11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附件:卷證代號對照表卷證名稱代號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52號<卷二>本院卷二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52號<卷一>本院卷一本院109年度聲羈字第76號卷聲羈卷一本院109年度聲羈字第77號卷聲羈卷二本院109年度偵聲字第90號卷偵聲卷一本院109年度偵聲字第91號卷偵聲卷二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159號卷偵一卷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5163號卷偵二卷屏東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848號卷他卷內警偵字第10931097800號卷警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