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度訴緝字第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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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訴緝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緝字第九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九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七十八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確定,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二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五年間因犯殺人未遂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九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獲准假釋,現仍在假釋期間,仍不知悔改,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二十二時十分許,丙○○與友人甲○○、庚○○等人在花蓮縣吉安鄉稻香村三十八號丁○○經營之「稻香小吃部」(附設投幣式卡拉OK)吃飯喝酒,適己○○、 胡金菊 、戊○○、 李有財 等人亦在店內飲宴,己○○因與一不詳姓名女子合唱,致丙○○心生不快,趨前質問己○○,二人因而發生口角,己○○隨即到店外抽煙,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至店內廚房取出丁○○所有之菜刀一把(未扣案)外出,在店外繼續與己○○爭吵,嗣一言不合,丙○○竟持菜刀往己○○頭部揮砍二刀後停手,致己○○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頭皮撕裂傷之輕傷害。丙○○旋即搭乘甲○○(查與丙○○無犯意聯絡亦無幫助之犯意,起訴書誤載為庚○○)之機車離去。
二、案經己○○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丙○○於本院訊問時坦承有於前述時地持菜刀揮砍己○○,致其受傷之事實不諱,惟辯稱:是己○○叫我到「稻香小吃部」外面要打我,我向他道歉,他們的人要打我,我衝去店內廚房拿菜刀,再出去店門外,他問我是否要殺他,我說沒有,他們的人又要打我,我才用菜刀揮砍;我不會唱歌,也沒有點歌,是己○○那一桌的人來我們這一桌叫我出去,我不知道他們為何對我這樣,出去之後他們就問我事情,問完後我向他們道歉,他們不接受,仍要打我,我才會去廚房拿菜刀出來,我揮砍混亂中己○○大叫我才知道砍到他,然後我就停手,我沒有要讓己○○死的意思云云,指定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⒈依證人丁○○證述內容可知,若非被害人己○○挑釁,被告不會揮刀,且被告在砍了一刀後,並未立即砍第二刀,可見被告取刀之初並無殺人故意,如被告有殺人故意,一定是繼續不斷猛砍,不可能於砍了頭部一刀後暫停砍殺,故被告雖以刀砍被害人頭部,但難認為被告有殺人故意。而丁○○為該小吃店老闆,與被告及被害人均不認識,其證詞應可採信。⒉被害人之傷勢,不能做為認定殺意之唯一依據,況被害人之頭骨雖受傷,但其腦部或其他要害並未受傷,亦無嚴重失血之情形,其傷勢並不足以致命。⒊證人戊○○雖謂:「丙○○砍了兩刀後,本來要繼續砍:::」,但此一證詞應屬個人意見,另案發時戊○○有參與圍毆被告之重嫌,其顯有偏袒己○○之虞。至於戊○○於偵訊中說:「砍時丙○○有說要"給他死"」,但無證據可以補強此一證詞。
二、惟查:前述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㈠被害人己○○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訊問時指訴歷歷,並有診斷證明書、照片附卷
可稽,而被害人己○○因受被告持刀砍傷,致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頭皮撕裂傷,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急診入院,當日頭皮及臉部行撕裂傷縫合術,同日入加護病房,於同年十一月二日轉普通病房,同年十一月六日出院,依病歷記載,被害人之電腦斷層並未顯示有顱內出血,於外部傷口治療穩定後,即於住院後第七日轉門診治療,至同年十一月十六日止僅二次門診複查,並未見重大難治之傷害等情,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函及所附病情說明書一份、病歷資料可稽(本院卷五七至六五頁)。
㈡證人即小吃店老闆丁○○於警訊及本院訊問時證稱:當天己○○及被告在我店內
喝酒,二人坐不同桌,當時我在廚房忙,我突然聽到他們二人在店外走廊處爭吵,我出去看,並且勸被告,但他推我一把說沒我的事,當時有很多人在旁邊看,後來己○○先走到被告的前面,被告就拿刀砍他,我沒注意砍幾刀,也沒聽到被告有說要給己○○死,後來我看見己○○滿頭是血,被告已被人載走等情(本院卷八八頁筆錄參照),證人戊○○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我事後有聽說當時被告及己○○在店內是為了一首歌起爭執,案發時我本來與己○○同桌吃飯,後來己○○出去,我也跟著出去,我一出去就看到他們二人在爭吵,他們爭吵時,我進入店內,因「稻香小吃部」是透明玻璃,我從店內看到被告砍己○○二刀,我一看到就出去將己○○拉進店內,我沒有注意他們在爭吵及砍鬥的過程中說了什麼,但我有看到被告砍了二刀就停手了等情(本院卷八八至八九頁筆錄參照),並有證人甲○○、胡金菊、李有財、庚○○於警訊、偵查中證稱可參,且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可見被告確有因細故持刀砍傷被害人之行為。
㈢按殺人未遂罪之成立,以有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
亡之結果為要件(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三六四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致死罪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最高法院二十年非字第一○四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使人受重傷未遂與普通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時有無致人重傷之故意為斷,至於被害人受傷之部位及加害人所用之兇器,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重傷故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七○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與被害人己○○原無宿怨,僅因同店飲酒唱歌而生不快,雙方爭吵之際,被告一時氣憤而持廚房菜刀揮砍被害人頭部二刀,已如前述,而被告所使用之菜刀並未扣案,於案發後被告自白稱該刀長約三十公分,寬約十五公分(有被告所繪圖一份可參,警訊卷十八頁參照),既為該「稻香小吃部」內廚房所用之刀,原應相當鋒利,而被告持之向被害人頭部揮砍二刀,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頭皮撕裂傷,於住院七天進行縫合後、二次複診即癒合,且未造成被害人顱內出血之情形(前述病情說明書參照),被害人至今已完全痊癒(被害人於本院訊問時自承不諱,本院卷三五頁筆錄參照),可見被告當時非下重手,且於砍二刀後即行停手未再追砍,則綜合前述各項情節判斷,被告下手之際並不具殺意,而係以傷害之犯意為之,亦無使己○○受重傷之故意,其應係犯普通傷害罪,而非公訴人所指殺人未遂罪。被告雖然辯稱伊係因被害人之友人要打伊,始行揮刀傷人云云,惟其上述所辯並無證據證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公訴人認被告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嫌,尚有未當,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於假釋期間又為本件犯行,其與被害人並無宿怨,僅因細故即公然持刀傷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暨其為國中肄業生,智識程度不高,犯罪後坦承犯行,被害人並已表明不願再追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犯案時所使用之菜刀非其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楊碧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