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20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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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2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檢察官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203號聲請人 高珮詠 上列被告因聲請撤銷檢察官處分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準抗告狀所載。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處分已執行終結,受處分人亦得聲請,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二)對於證人、鑑定人或通譯科罰鍰之處分。(三)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處分。(四)對於第三十四條第三項指定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定有明文。申言之,必須是要針對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之上揭處分,方能循準抗告之程序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且其中提及之「具保」係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11條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處分,並不包含針對發還交保金之聲請所為之處分,合先敘明。
三、經查,雖被告 高劍池 曾因妨礙公務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4年8月17日准予以新臺幣1萬元交保,且由聲請人高珮詠擔任具保人,嗣後聲請人於105年
5月2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請求發還保金狀,,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年5月3日以函文回覆「本案判決尚未確定,保證金暫不發還」,此有卷附國庫存款收款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5月3日北檢玉定104偵17669字第31157號函各1紙在卷可稽,但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刑事準抗告狀之意旨以觀,可知本案聲請人既係針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對聲請人聲請發還違法收取之保證金所為之處分,提起準抗告,則依據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檢察官所為暫不發還保證金之決定,並非法定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處分事項。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檢察官處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葉力旗
法官邱筱涵法官黃傅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蓮女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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