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1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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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1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113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心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心柏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佰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心柏自民國104年7月20日起至105年7月28日止,在址設桃園市○○區○○○路○○號之穩懋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穩懋公司)擔任助理工程師,負責半導體設備蒸鍍機(簡稱EVR)之維護保養及補充機台金線原料等工作,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自105年3月間起至105年7月28日間,利用輪班時得進入無塵室內檢查EV
R機台金線捲軸之機會,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之尖嘴鉗或斜口鉗等工具(係穩懋公司提供員工使用之工具),接續於附表所示行竊時間,自如附表「遭竊機台」欄所示之機台上,剪斷機台內金線捲軸之線頭,再竊取卷軸內之純金工業用金線(黃金純度為99.999%),每次竊取之金線長度約7至8公分,得手後再將竊得之金線藏匿於隨身衣物內夾帶離開工廠。陳心柏行竊得手後,以約每2週變賣1次之頻率,透過網路尋找不同之買家,將竊得之金線變賣換取現金,變賣所得之價金共計約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所得款項花用殆盡。嗣經穩懋公司工作人員調閱機台之監視錄影畫面,發現陳心柏操作機台時之舉動異常,並調查金線耗量異常之統計資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穩懋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心柏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 俞允安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 詹雅雯 及賴志清於警詢之證述。
㈢遭竊EVR機台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行竊使用
之工具照片、穩懋公司金線遭竊統計表、被告任職期間之門禁紀錄表、被告竊得之金線照片、穩懋公司金線耗量異常統計表。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所使用之尖嘴鉗及斜口鉗,依卷附照片所示,鉗子部分均為鐵質,質地甚為堅硬尖利,可以之擊、刺,加害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之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上開竊盜金線之行為,係在如附表所示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即告訴人穩懋公司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祇論以一竊盜罪,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
而獲,恣意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尖嘴鉗及斜口鉗,均為穩懋公司工具箱內之器材,此業經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陳明確(見偵查卷第132頁),足見上開工具均非報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金線經其變賣共計3,000,000元後花用殆盡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珮綾中華民國106年7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行竊時間│遭竊機台│竊取次數│├──┼────┼────┼──────┤│1│105年3月│EVR-3│2│││├────┼──────┤│││EVR-4│4│││├────┼──────┤│││EVR-5│1│││├────┼──────┤│││EVR-6│2│├──┼────┼────┼──────┤│2│105年4月│EVR-2│3│││├────┼──────┤│││EVR-4│4│││├────┼──────┤│││EVR-5│1│││├────┼──────┤│││EVR-6│1│││├────┼──────┤│││EVR-7│3│││├────┼──────┤│││EVR-8│2│││├────┼──────┤│││EVR-9│1│├──┼────┼────┼──────┤│3│105年5月│EVR-1│2│││├────┼──────┤│││EVR-2│1│││├────┼──────┤│││EVR-4│2│││├────┼──────┤│││EVR-6│3│││├────┼──────┤│││EVR-8│2│├──┼────┼────┼──────┤│4│105年6月│EVR-1│4│││├────┼──────┤│││EVR-2│4│││├────┼──────┤│││EVR-3│1│││├────┼──────┤│││EVR-4│4│││├────┼──────┤│││EVR-5│2│││├────┼──────┤│││EVR-6│3│││├────┼──────┤│││EVR-9│3│├──┼────┼────┼──────┤│5│105年7月│EVR-1│2│││├────┼──────┤│││EVR-2│3│││├────┼──────┤│││EVR-3│5│││├────┼──────┤│││EVR-4│1│││├────┼──────┤│││EVR-5│2│││├────┼──────┤│││EVR-6│2│││├────┼──────┤│││EVR-7│2│││├────┼──────┤│││EVR-8│3│││├────┼──────┤│││EVR-9│3│├──┼────┼────┼──────┤│││合計│7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