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保險上易字第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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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保險上易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保險上易字第4號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 訴訟代理人 朱均霖
郭瀞憶 上訴人 陳元派 被上訴人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訴訟代理人 李郁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保險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起訴請求確認他人之某法律關係存在,須以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為共同被告一同起訴,始為當事人適格。倘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受敗訴之判決,而僅其中一方當事人提起上訴,因該法律關係之存否對該雙方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故其上訴之效力及於另一當事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以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陳元派(下逕稱其姓名)為共同被告,請求確認陳元派對國泰人壽公司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國泰人壽公司與陳元派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後,雖僅國泰人壽公司提起上訴,惟依前說明,其上訴效力應及於陳元派,爰將陳元派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參)。查被上訴人聲請對陳元派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核發扣押命令,嗣國泰人壽公司於民國108年8月1日具狀聲明異議,否認陳元派對其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見原審卷第67頁)。堪認兩造就陳元派對國泰人壽公司是否有可供扣押執行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確有爭執,且被上訴人如未提起訴訟並為起訴之證明,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3項規定,上訴人得聲請執行法院撤銷該扣押命令。是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確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其對上訴人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故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利益,且已為國泰人壽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7頁)。
三、陳元派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原為陳元派之債權人,嗣日盛銀行於94年2月23日將其對陳元派之債權及該債權之一切權利讓與訴外人新鴻資產管理股份有公司(下稱新鴻公司),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之規定,以公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新鴻公司於98年4月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台北國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國寶公司);國寶公司再於101年3月15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鴻利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鴻利公司),鴻利公司又於102年9月3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碩亨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碩亨公司),碩亨公司復於102年10月4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伊。 伊乃聲 請強制執行陳元派之財產,經原法院108年度司執助字第618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核發禁止陳元派向國泰人壽公司收取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含日後終止契約所得領取之解約金)或為其他處分之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詎國泰人壽公司以陳元派對其並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可供扣押為由,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實則陳元派向國泰人壽公司投保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3之保險契約(保險名稱、要保人、被保險人均詳附表,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截至108年7月26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共新臺幣(下同)20萬3,183元(各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詳附表)。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聲明:確認陳元派對國泰人壽公司之系爭保險契約於108年7月26日有20萬3,183元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
二、國泰人壽公司則以:人壽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係指保險人為準備將來支付保險金額之用,依規定所積存之金額,係保險人得運用之資金,並非陳元派之責任財產。保單價值準備金並非實際存在於保險人之特定款項,僅係反應保單抽象價值之評估基礎,在法定事由發生前或保險契約終止前,保險人並無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之義務,即無所謂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可得請求。且保單價值準備金屬附停止條件之債權,於法定事由發生或保險契約合法終止前,伊對陳元派並無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之義務。人身保險契約之終止具有一身專屬性,陳元派既未解除或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伊自無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之責。縱陳元派與伊於108年7月26日就系爭保險契約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且為系爭扣押命令效力所及,然該債權金額應得之人是否為陳元派亦未確定等語,資為抗辯。
三、陳元派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判決確認陳元派對國泰人壽公司之系爭保險契約於108年7月26日有20萬3,183元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7頁):
(一)日盛銀行前向陳元派起訴請求清償借款,經原法院於90年12月31日以90年度重訴字第2018號判決日盛銀行勝訴確定,嗣日盛銀行於94年2月23日將其對陳元派之債權及該債權之一切權利讓與訴外人新鴻公司,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之規定,以公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新鴻公司於98年4月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國寶公司;國寶公司再於101年3月15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鴻利公司,鴻利公司又於102年9月3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碩亨公司,碩亨公司復於102年10月4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
(二)陳元派向上訴人投保如附表「險別名稱」欄所示之系爭保險契約,系爭保險契約截至108年7月26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共20萬3,183元。
(三)系爭保險契約屬人身保險契約。
六、又被上訴人訴請確認陳元派對國泰人壽公司就系爭保險契約,於108年7月26日有共20萬3,183元(各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詳附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一)按強制執行之標的係以開始強制執行時之債務人所有責任財產為對象,舉凡債務人將來可取得之財產,如將來薪資債權、租金債權或附條件、期限之權利等,均得對之執行,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3項、第115條之1第1項規定自明。
次按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故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要保人預繳保費之積存,乃彰顯要保人預繳保費積存而來之現金價值,作為要保人以保單向保險人借款或因其他事由得請求保險人給付時,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為要保人在人身保險契約中,對保險人所享有權利之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39號、第1025號、第1874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13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次按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1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1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4分之3,為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所明定。要保人既得隨時任意終止保險契約,請求償付解約金,於終止前復可以保單價值準備金依保險法第120條規定為質,向保險人借款;另參照同法第116條第6、7項規定,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保險人於保險契約所定申請恢復效力之期限屆滿後,有終止契約之權,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2年以上,如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保險人應返還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暨同法第124條所定,人壽保險之要保人對於被保險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有優先受償之權。在在揭明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對於其繳納保險費所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57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要保人不僅可期待於其任意終止契約時領回金錢,於終止前亦得質借取款,要保人既得對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向保險人為一定請求,可見要保人於保險契約存續中,對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自屬要保人之責任財產,而屬得強制執行之標的。
(三)查被上訴人聲請對陳元派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於108年7月25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就系爭保險契約在被上訴人債權範圍內,禁止陳元派收取國泰人壽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國泰人壽公司收受後,於同年8月1日以陳元派並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可供扣押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執行法院以同年8月5日函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遂依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向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有原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國泰人壽公司108年8月1日函可稽(見原審卷第65至67、269至271頁),且經原審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見原審卷第247頁)。又陳元派以自己為要保人,向國泰人壽公司投保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系爭保險契約,計算至108年7月26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詳如附表所示,共計20萬3,183元,且系爭保險契約均屬人身保險契約性質,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㈢)。系爭保險契約之上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陳元派因繳納保險費所累積而形成具有現金價值之實質權利,性質上屬陳元派之責任財產,為被上訴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對陳元派強制執行之標的,且該權利之存在不因系爭保險契約尚未由陳元派終止而異其認定。則被上訴人主張陳元派於108年7月26日對國泰人壽公司之系爭保險契約有如附表所示共20萬3,183元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即屬有據。
(四)國泰人壽公司雖抗辯:保單價值準備金並非實際存在伊之特定款項,僅係反映保單現金價值之價值評估基準,係伊得運用之資金,並非陳元派之責任財產;陳元派自行終止系爭保險契約或法定事由發生前,陳元派對伊並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人壽保險契約具有一身專屬性,債權人不得代位解除或終止云云。惟查:
1.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3項、第115條之1第1項規定,開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之所有責任財產,包括債務人將來可取得之財產,均得為執行之標的。保單價值準備金為要保人預繳保費之積存,要保人對保險人得主張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權利,實質上為保險人對於要保人或受益人所負擔之確定債務,亦即保險人之給付義務在法律上係屬確定,僅其給付時機與給付名義因保險契約係持續履行至保險事故發生,或提前終止而有所不同,是要保人對於保單價值準備金確有實質權利,應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2.系爭扣押命令之內容為禁止陳元派收取對國泰人壽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國泰人壽公司亦不得對陳元派清償,有該扣押命令可稽(見原審卷第269至271頁、本院卷第127至129頁),所扣押者乃係陳元派繳納保險費所累積而當時現存在依保險法規定得加以運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金錢債權,自與依保險法第11條、第145條第1項、第146條第2項規定:「保險法所定各種準備金,包括責任準備金、未滿期保費準備金、特別準備金、賠款準備金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準備金」、「保險業於營業年度屆滿時,應分別保險種類,計算其應提存之各種準備金,記載於特設之帳簿」、「前項所定資金,包括業主權益及各種準備金」,僅為計帳或供保險人將來支付準備必要而依法提存之責任準備金,性質有別。
3.又陳元派於終止前得向國泰人壽公司質借取款,或等價扣除對國泰人壽公司之保險費金錢債務,於任意終止系爭保險契約時得領回保單價值準備金,對於其繳納保險費所積存保單價值準備金有相當處分權限,得向國泰人壽公司為一定請求之實質金錢債權,已如前述。故系爭保險契約於108年7月26日所具備之保單價值準備金,非屬國泰人壽公司之資產,而屬陳元派對國泰人壽公司之金錢債權。是國泰人壽公司抗辯保單價值準備金並非陳元派之責任財產云云,自不足採。且陳元派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實有相當處分權限,該權利之存在不因其與國泰人壽公司間之系爭保險契約未經陳元派終止或法定事由未發生而異其認定,其依保險法第119條所定終止權之行使,僅係令清償期屆至而使抽象財產權利轉化為具體數額之金錢,核屬決定返還現金價值時點及名義之要件,與附條件而不確定是否發生之債權性質相違。是陳元派所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與附條件而不確定是否發生之債權迥然有別。國泰人壽公司辯稱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屬附停止條件之債權云云,亦無足採。
4.又依保險法第109條第1項、第116條第7項、第119條及第121條第3項規定,因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發生對保險人之債權,保險人給付之時點及名義雖可能有所變動,保單價值準備金與解約金數額亦可能因成本分擔及費用扣抵而略有不同,但計算基礎仍為保單價值準備金,保險人之給付義務自屬確定,僅其給付時點及名義因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保險契約係持續履行至保險事故發生或提前終止而有別。且保險法第109條、第121條第3項規定為法律之特別例外規定,即要保人有故意自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等情形時,保險人始無須支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予要保人,且並無事證證明陳元派有上開保險法規定之情事存在。國泰人壽公司辯稱依保險法第10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121條第3項規定,保單價值準備金並非必然給付予要保人,故陳元派對其無請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存在云云,自無可採。
5.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是否存在本不因保險契約終止與否而有不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者,僅為陳元派就系爭保險契約對國泰人壽公司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與被上訴人日後得否代位 陳永派 行使契約終止權無涉,自無審究他人可否代位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必要。況人身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繳納保險費及保險人給付保險金乃互為契約上對價關係,且依保險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113條、第114條規定,均可見人身保險契約之給付利益乃係財產上利益,非要保人具有專屬性之人格權,得由要保人任意為財產上之移轉或繼承。又人壽保險契約之終止權為形成權,終止保險契約之目的係為取回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帳戶價值),未發生身分法律關係變動之行為,保險契約當事人亦未異動,足見為取回保險契約解約金之契約終止權,並非一身專屬權利,可由要保人以外之人行使。則國泰人壽公司辯稱系爭保險契約之終止權為陳元派之專屬權,他人不能代位終止云云,為不足取。至國泰人壽公司所援引其他否定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及否定第三人得代位收取解約金債權之裁判或文章,不拘束本院。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訴請確認陳元派對國泰人壽公司之系爭保險契約,於108年7月26日有共計20萬3,183元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慧萍
法官陳杰正法官沈佳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書記官何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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