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勞上易字第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上易字第63號上訴人 謝博閔
黃啟隆 莊右 加 張琇雯 潘威婷 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 律師被上訴人金京利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俊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黃啟隆、張琇雯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上訴人謝博閔、黃啟隆、 莊右加 後開第二項請求部分,及㈡駁回上訴人張琇雯、潘威婷後開第三項請求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㈠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謝博閔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貳拾捌元、上訴人黃啟隆新臺幣肆萬零伍佰零壹元及上訴人莊右加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零壹元。
上開廢棄㈡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張琇雯新臺幣參萬玖仟陸佰貳拾伍元及上訴人潘威婷新臺幣柒仟貳佰捌拾玖元。
上訴人謝博閔、黃啟隆、莊右加、張琇雯之其餘上訴及上訴人黃啟隆、張琇雯之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十七,餘由上訴人謝博閔、黃啟隆、莊右加、張琇雯依序負擔百分之四、百分之十二、百分之五、百分之十二。
原判決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關於「 莊又加 」之記載,應更正為「莊右加」。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即明。查上訴人謝博閔、黃啟隆、莊右加、張琇雯、潘威婷(下單獨逕稱姓名,合稱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規定,聲明請求:㈠被上訴人應給付謝博閔新臺幣(下同)3萬2,485元。㈡被上訴人應給付黃啟隆7萬3,646元。㈢被上訴人應給付莊右加4萬3,922元。㈣被上訴人應給付張琇雯6萬0,086元。㈤被上訴人應給付潘威婷7,289元(見原審卷第212頁)。經原審判決如後附表原審判決欄所示,上訴人就其等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黃啟隆、張琇雯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聲明請求:㈠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黃啟隆4,471元、張琇雯1,698元(見本院卷第124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與原訴均係基於主張被上訴人短少給付延長工時及休假日工作工資之事實,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等受僱於被上訴人,約定民國107年薪資以時薪140元、108年以時薪150元計算。至伊等於109年1月離職,伊等除每日基本工作時數8小時外,另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甲)所示日期之加班時數及假日工時欄工作。詎被上訴人未依勞基法給付足額之延長工時及休假日工作工資,短付如附表原審請求欄加計擴張聲明欄之數額。爰依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規定,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分別給付上訴人各如附表原審請求欄之數額。並於本院依相同請求權基礎,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另給付黃啟隆4,471元、張琇雯1,698元(即如附表擴張聲明欄)。
二、被上訴人則以:對上訴人所提出之薪資表及每日工時一覽表、附表甲之時數欄及原發薪資欄之數額均不爭執。惟因上訴人無業績問題,伊給付上訴人之各項獎金實屬伊依員工上班辛苦之程度所給予相對應之獎金,有補償員工加班之意。故薪資表中各項獎金欄,均應列入工資計算始為合理,依此計算後,加班費不足部分及休假日2倍工資差額部分,伊均已以加薪或獎金欄位補足而無積欠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各給付謝博閔1萬5,180元、黃啟隆1萬9,458元、莊右加1萬0,995元,駁回謝博閔、黃啟隆、莊右加其餘之訴及張琇雯、潘威婷之起訴,並對謝博閔、黃啟隆、莊右加勝訴部分為得、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對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⑴駁回謝博閔、黃啟隆、莊右加下開第㈡項請求部分廢棄,及⑵駁回張琇雯、潘威婷下開第㈢項請求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⑴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謝博閔1萬7,305元、黃啟隆5萬4,188元、莊右加3萬2,927元。㈢上開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張琇雯6萬0,086元、潘威婷7,289元。另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另給付黃啟隆4,471元、張琇雯1,698元。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6、210、211頁):
(一)上訴人均受僱於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離職。
(二)對薪資表及每日工時一覽表(見原審卷第118至185頁)、附表甲之時數欄及原發薪資欄之內容均不爭執。
(三)訴外人 王淑琴 前向被上訴人提起給付工資之訴(下稱另案),經原法院109年度勞簡字第15號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王淑琴21萬0,459元,嗣因雙方均未上訴而確定。
(四)兩造於107年約定以時薪140元、108年約定以時薪150元計算工資。
(五)被上訴人計算給付上訴人之加班費,未區分延長工作時間是否超過2小時,均統一按每小時工資188元或201元計算。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於伊 等在職期間未依勞基法規定給付延長工時及休假日工作之工資,致短付謝博閔3萬2,485元、黃啟隆7萬8,117元(7萬3,646元+4,471元)、莊右加4萬3,922元、張琇雯6萬1,784元(6萬0,086元+1,698元)、潘威婷7,289元等情,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一)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基法第21條定有明文。且工作報酬係勞工之生計來源,為其賴以維生之基本權益,應予保障,故工作報酬之給付,除經勞工同意或較有利於勞工之外,應按原約定方式給付,不得任意改變,始合於勞動契約之約定及保護勞工之意旨。次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加給三分之二以上;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假日加班與平日延長工作時間均係於正常工作時間之外增加工作時間,兩者性質相同,故假日工作應加倍發給之工資,仍應以平日工資額為加倍給付標準。至所謂「平日工資」,係指勞工在每日正常工作時間內所得之報酬。
(二)上訴人請求之內容各如其等於原審及本院所提出其等自行製作之應行受領薪資表(依序詳見原審卷第377至391頁、本院卷第135至165頁、原審卷第393至413頁、本院卷第167至199頁、原審卷第102至116頁)。兩造對由被上訴人於另案提出、由被上訴人會計人員製作之薪資表及每日工時一覽表(見原審卷第118至185頁)、附表甲加班時數欄所載時數內容均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核附表甲之時數即係依每日工時一覽表製作,惟其中謝博閔108年3月28日之基本時數誤植為8.5,應更正為8,張琇雯107年3月12日加班時數應更正為4.37(見原審卷第181頁,22/60,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故上訴人加班時數自應以附件加班時數欄所列加班時數計算)。又兩造於107年約定以時薪140元、108年約定以時薪150元計算工資,為兩造所不爭(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則被上訴人自應按兩造約定之時薪工資,延長工時2小時以內者按每小時工資加給1/3,超過2小時按每小時工資加給2/3,計算加班費。惟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計算給付上訴人之加班費,未區分延長工作時間是否超過2小時,均統一按每小時工資188元或201元計算(兩造不爭執事項㈤)。顯見被上訴人並未依勞基法規定之方式計算延長工時及休假日工作之工資。
(三)被上訴人雖抗辯因上訴人並無業績問題,伊係依員工上班辛苦之程度給予上訴人相對應之獎金,有補償員工加班之意,伊已以加薪或獎金欄補足上訴人延長工時及休假日工作之工資差額云云。上訴人則主張薪資表第二個獎金項是看工作表現額外給付之獎金,惟不清楚如何看工作表現,老闆說給就給等語(見本院卷第115、124頁),顯然否認兩造間有約定以加薪或獎金補足被上訴人短付之延長工時工資及休假日工作之工資。茲查:
1.觀諸兩造不爭執真正之薪資表(見本院卷第115頁、原審卷第118至184頁),區分為平日工作8小時以內之工資,被上訴人係依時薪140元或150元計算發給上訴人基本工時工資,超過8小時以上部分,另依加班時數乘以188元或201元計給上訴人,此由兩造不爭執獎金項下第一個欄位是加班時數欄,加班時數即上訴人實際加班時數,第三個欄位即為加班費(見本院卷第115頁)即明。被上訴人亦自承係加班費係以加班時數乘以188元(見本院卷第116頁)。堪認該薪資表第一個獎金項之核算方式即係被上訴人給付其員工延長工時之工資。
2.被上訴人會計人員製作之薪資表將上訴人薪資核算項目分為:以基本工時乘以時薪之基本時薪工資、以加班時數計給之獎金及全勤、獎金、加薪等項目,以基本時薪工資,加上加班時數乘以188元或201元,加計獎金、全勤、加薪等項目,扣除勞健保計算上訴人每月工資。惟其第一個獎金項列出上訴人加班時數,第二個獎金項或加薪項僅列出整數數額,尚無從認定第二個獎金項或加薪項係補足被上訴人第一個獎金項短付之延長工時及休假日工資,亦無從認定該等項目之數額與延長工時及休假日工作時數有何關聯。且全勤、加薪項之名目顯然亦與加班費之計算無涉。再細繹薪資表之內容,僅舉其中107年9月份,其上領有第二個獎金項之獎金者,數額均為3,000元,惟加班時數104小時者與44.5小時者,均領相同數額(見原審卷第121頁);同年12月、108年2月,並非全部員工均有加薪、全勤項數額,且加班時數相當者其加薪數額亦不同,加班時數多者其加薪數額未必較多(見原審卷第133、142頁)為例,顯見薪資表上獎金、加薪項數額與加班時數多寡並無必然關聯。可見僅由薪資單之記載實難認上訴人知悉並同意受領之全勤、獎金、加薪含有補償延長工時及休假日工作之工資差額之意,無從據以謂兩造就延長工時及休假日工作之工資之給付方式另有合意。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兩造有以獎金、全勤、加薪補足短付之延長工時及休假日工資之合意。被上訴人是項抗辯,自難採信。
(四)兩造已約定107年約定以時薪140元、108年約定以時薪150元計算工資,上訴人加班時數詳如附件加班時數欄所示(兩造不爭執事項㈡),且被上訴人亦不爭執於上訴人在職期間加班費係以加班時數乘以188元或201元計給,復不能證明兩造有約定以加薪或獎金補足短付之延長工時及休假日工資,顯未依勞基法上開規定詳實核算並如數給付延長工時及休假日工作之工資之事實,均經本院認定於前,則經計算後,被上訴人短發如附件差額欄所示,加總後如附件上訴人薪資差額所示即附表本院認定欄所示(其中潘威婷部分短發共9,080元逾其請求之7,289元,故附表本院認定欄仍列載7,289元),自應予以補足。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短付之加班費差額及休假日工作工資之差額各如附件上訴人薪資差額即附表本院認定欄所示;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判准如附表原審判決欄所示,而駁回謝博閔1萬3,428元(2萬8,608元-1萬5,180元)、黃啟隆4萬0,501元(5萬9,959元-1萬9,458元)、莊右加1萬4,501元(2萬5,496元-1萬0,995元)、張琇雯3萬9,625元、潘威婷7,289元之請求,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至於謝博閔、黃啟隆、莊右加、張琇雯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其等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等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其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另黃啟隆、張琇雯擴張聲明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並將原判決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關於「莊又加」之記載,均更正如本判決主文第6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謝博閔、黃啟隆、莊右加、張琇雯之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潘威婷之上訴為有理由,黃啟隆、張琇雯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慧萍
法官陳杰正法官沈佳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書記官何敏華附表:
姓名原審請求原審判決上訴範圍擴張聲明本院認定謝博閔32,485元15,180元17,305元28,608元黃啟隆73,646元19,458元54,188元4,471元59,959元莊右加43,922元10,995元32,927元25,496元張琇雯60,086元0元60,086元1,698元39,625元潘威婷7,289元0元7,289元7,28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