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0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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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10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106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孝騰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97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梁孝騰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 陸玖 公克)及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貳支、塑膠刮勺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梁孝騰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1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89年1月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4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9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942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併付保護管束,迄91年4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91年度簡字第112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其徒刑4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5月9日晚間11、12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3樓之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翌(10)日凌晨0時15分許,梁孝騰駕駛車輛在行○○○區○○路○○○巷口時,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其所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69公克,起訴書誤載為3包),及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2支、塑膠刮勺1支,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梁孝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7月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
5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查獲照片。
㈢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69公克)及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2支、塑膠刮勺1支。
三、核被告梁孝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米白色粉末1包、注射針筒2支及塑膠刮勺1支,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確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粉末部分驗餘淨重0.69公克),有該實驗室之鑑定書及該醫務中心之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憑,且分別包裹及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及注射針筒2支、塑膠刮勺1支,因與各該包裹及殘留之毒品無從完全析離,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葵衢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