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1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115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昱諠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9184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士簡字第589號),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8年度審訴字第542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何昱諠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鋁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扣案鋁棒1支、被告何昱諠於本院民國108年11月25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於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數次施暴行於告訴人之行為,係出於同一傷害之犯意,而於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內,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單獨評價,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HOPKINS
TIMWALTER發生道路交通糾紛,未能思循理性方式解決,竟恣意傷害告訴人,顯見被告自我情緒控制能力薄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服役中、月薪約新臺幣6,
000元、單身、尚有父親及伯父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542號卷108年11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及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未取得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扣案鋁棒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08年度偵字第9184號卷第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原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9184號被告何昱諠男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昱諠於民國108年5月31日下午6時12分許,在臺北市士林區德行東路283巷口,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鋁棒攻擊HOPKINSTIMWALTER,致HOPKINSTIMWALTER受有背部及左手臂多處挫傷及皮下瘀血、左手肘挫外傷及皮下瘀血等之傷害。嗣HOPKINSTIMWALTER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HOPKINSTIMWALTER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昱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HOPKINSTIMWALTER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臺安醫院MEDICALDIAGNOSTICREPORT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檢察官胡原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
書記官徐正杰參考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