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2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213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金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117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金隆犯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應補充記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即同年月31日起生效;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則規定:「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法定本刑顯已提高罰金刑上限,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是比較修正前、後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
三、查本件被告係侵入被害人 楊少瑄 上開住處之車庫內徒手竊取置放車庫內之自行車1輛,而依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所示,上開車庫係位於被害人住處一樓,且與住宅相通,就被害人住宅之整體而言,該車庫顯為其住宅之一部分,而與其住宅具有緊密相連之關係,被告侵入前揭車庫內竊盜,自同時有妨害被害人居住安全之情形,是核被告上開所為,應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公訴意旨認僅論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容有未洽,然該等事實業於起訴書內載明,且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前開罪名,以俾當事人行使辯論權,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四、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且依本案情節,被告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是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猶不知警惕悔改,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再度冀望不勞而獲,以上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而所竊得財物業已返還被害人,及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次數、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得之利益及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行竊所得之自行車1輛,業由被害人楊少瑄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是就此部分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敏維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