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原交簡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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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原交簡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原交簡字第24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志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志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江志晟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仍於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28,超過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0.05之標準值4倍多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且不慎與其他用路人之車輛碰撞而肇事,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甚鉅,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本案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復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危害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237號被告江志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志晟於民國106年10月19日16時40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飲用酒類後,明知已因服用酒類,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40分許,沿屏東縣牡丹鄉屏199線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屏199線18公里處時,不慎與對向 何振先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公務大貨車,發生碰撞且人車倒地,並受有下頷骨聯合體骨折、左鎖骨骨折、左肩胛骨折、肺挫傷、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該起交通事故,並委託南門醫療社團法人南門醫院,於同日18時24分許,抽取江志晟之血液檢驗,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228mg/dl(換算成血液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228),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志晟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何振先警詢所述相符,又被告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車禍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該起交通事故,並委託南門醫療社團法人南門醫院抽取被告之血液檢驗,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228mg/dl(換算成血液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228)乙節,此有南門醫療社團法人南門醫院特殊檢驗報告單、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查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14張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
檢察官李仲仁本件正本,除檢察機關全銜依法更名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外,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書記官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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