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4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4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1420號上訴人 李經國 被上訴人 曾安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3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46號裁定、70年台上字第1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34,72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12,060元。茲因上開裁判費未據上訴人繳納,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如上訴人逾期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建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書記官王綉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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