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86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孟弘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73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邱孟弘於民國108年12月28日18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1樓社區管理室前,與該社區管理員即告訴人 陳桔興 因故發生口角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顏面擦挫傷、軀幹四肢多處擦挫傷、右眼結膜下出血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劉麗瑛
法官張淵森法官廖弼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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