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上訴字第1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560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富英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497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858、8753、107
23、11988、13415、18612號、106年度毒偵字第26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指原判決關於無罪部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富英(下稱被告)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月14日2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巷○弄○號之住處,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價格,販賣重量約0.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 林葶芳 (其係與友人 黃琴惠 一同前往上開地點),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足資參照)。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及不另為無罪之部分,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起訴書認被告涉有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有證人林葶芳於警詢、偵訊及證人黃琴惠於警詢之證詞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英堅決否認有何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被告堅稱:林葶芳固有於前開案發時間與黃琴惠一同前至其住處,且林葶芳有詢問 伊有 無甲基安非他命,但伊說沒有、剛好用掉,林葶芳說趕時間就回去了,伊未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葶芳之犯行等語。經查:
(一)證人林葶芳於106年1月16日警詢時固稱:伊最近一次施用毒品是於106年1月14日晚上大約10至11點左右,在綽號「 阿英 」(註:指被告,下同)家(臺中市○○區○○路○○巷○弄○號)客廳內,施用毒品安非他命,該次施用之安非他命是伊跟綽號「阿英」購買的,最近一次購買是在106年1月14日晚上10點左右,伊自己騎其母親之紅色機車(車號不清楚),到「阿英」家跟她購買安非他命,買1千元安非他命,重量約0.3公克,1小包等語(見中市警刑八字第1060017144號影卷第44至45頁);又於106年1月16日偵訊時稱:伊有於105年1月14日晚上,在被告住處,以1千元代價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綽號麵線的老婆(註:指黃琴惠,下同)也有看到,因為麵線的老婆是跟伊一起去的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11988號影卷第32-2頁);且證人林葶芳其後於106年8月3日警詢、偵訊時,固同陳稱伊於106年1月14日22時至被告前開住處購毒時,綽號麵線的老婆即林葶芳有與伊一同前往,並目睹此過程及有看到伊拿錢給被告(見106年度偵字第11988號影卷第41、75頁)。然證人林葶芳於原審法院107年4月18日審理具結證述時,則先稱:伊於106年1月14日有與黃琴惠一起去被告住處,當天去找被告聊天等語(見原審卷第170頁反面至第172頁),雖證人林葶芳其後於原審同1次審理又稱:伊當天去被告住處,是要向被告購買毒品,當時黃琴惠也在場,但伊跟被告說沒有帶錢來,被告不同意伊欠錢,所以沒有給 伊甲基 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審卷第172頁反面至第174頁),再於原審同1次審理復稱:伊於偵訊中陳稱當時有付款1千元給被告,在偵訊中記憶較為清楚,當時伊是騎黃琴惠或黃琴惠母親的機車過去被告住處,伊在警詢所述騎其母親紅色機車過去是錯誤的,而當時是在被告住處客廳施用毒品等語(見原審卷第174頁反面至第175頁反面)。經核證人林葶芳上開歷次所述,其對於106年1月14日前至被告住處時,究有無向被告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還是僅係聊天,或是本來是要向被告購買毒品,但因未帶錢而遭被告拒絕,前後所述有多種版本而炯然不同,已有嚴重之瑕疵存在而難以遽為憑信。
(二)又證人林葶芳於106年8月3日警詢、偵訊時,雖陳稱伊於106年1月14日22時至被告前開住處購毒時,綽號麵線的老婆即林葶芳有與伊一同前往,並目睹此過程及有看到伊拿錢給被告(見106年度偵字第11988號影卷第41、75頁);惟證人黃琴惠於106年8月29日警詢時對於其是否有看見被告與林葶芳間之交易過程及有無見到林葶芳交錢給被告之部分,則稱:「當天我與林葶芳一起去蘇富英住處,一進門就是客廳,林葶芳就在客廳跟蘇富英說,她要購買毒品安非他命,後來她們就到蘇富英房間裡面談,我不知道林葶芳跟蘇富英購買多少毒品,當時我是在客廳等待,我大概等不到10分鐘,她們就從房間裡走出來了,當時林葶芳手上就拿著一包安非他命,到了客廳她才再把那包安非他命放進她的褲子口袋,接著我就跟林葶芳說我要回去,後來我們兩個就一起騎車離去。(問:...林葶芳當時向蘇富英購買安非他命1包,但是價格、重量我並不知道」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11988號影卷第55頁),證人黃琴惠前開於警詢所述,亦與證人林葶芳上開於警詢、偵查所稱黃琴惠有目睹交易過程及見到林葶芳拿錢給被告,有所不符。況證人黃琴惠於原審法院107年4月18日審理時則具結改為證稱:伊只有跟林葶芳去過被告住處1次,當時林葶芳是騎伊家裡的機車,林葶芳進去被告住處的房間,伊人則在客廳看電視,後來林葶芳與被告出來後,伊就說要回去了,伊沒有看到被告交什麼東西給林葶芳,離開前也沒有看到林葶芳在被告住處的客廳施用毒品,伊係回到住處,才見到林葶芳從身上拿出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審卷第185至190頁)。是證人黃琴惠就其有無親聞林葶芳向被告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節,證人黃琴惠於警詢中先稱有聽聞林葶芳向被告表示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林葶芳並與被告蘇富英一同進入房間內,而後林葶芳手持甲基安非他命自被告房間出來;於原審審理時則改稱其未見林葶芳與被告談論有關購買毒品之事宜;又就林葶芳有無在被告住處客廳施用毒品部分,證人黃琴惠於原審證述未見林葶芳在被告住處客廳施用毒品,亦與證人林葶芳於警詢所稱其向被告購買毒品完畢後,即在被告住處之客廳施用毒品,均有不同,故不惟證人黃琴惠、林葶芳自己前後所陳不一而均已存有瑕疵,證人林葶芳、黃琴惠相互間之證詞亦不相符而難互為佐證,實均難憑為被告有何被訴於上揭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葶芳之可信性事證。而雖證人黃琴惠於原審曾稱:因事隔已久,以其警詢所述為準等語(見原審卷第190頁),惟依證人黃琴惠前開警詢所述,其警聽聞林葶芳向被告表示要購買毒品,之後被告與林葶芳即進入房間,則證人黃琴惠並未目睹後續之過程,則被告是否有拒絕林葶芳而尚未著手於販賣毒品之行為,證人黃琴惠既未可知,即尚難僅以林葶芳走出房間時手持毒品1包,即遽認係被告販賣交付予林葶芳。
(三)而按證據之證明力,其心證及評價之形成,由來於經嚴格證明之證據資料之推理作用,通常有賴數個互補性之證據始足以形成確信心證,單憑一個證據則較難獲得正確之心證。尤其具有對向性關係之單一證據,如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為發見實體之真實,而免造成冤抑,對於買方之指證,除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方法,以擔保其真實性外,自仍應認有可信之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是依實務上之一貫見解,認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而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211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所述,被告被訴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係屬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實難遽以證人林葶芳、黃琴惠2人前後所述已有嚴重不一、且互相所述亦有未合而難以互為補強證據之具有顯然瑕疵之供述證據,於未有其他可信之客觀事證補強之情狀下,即逕予推認被告有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嫌。從而,被告前開所辯,堪以採信。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略以:本案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葶芳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林葶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在偵訊中記憶較為清楚,現在記憶較不清楚」、「偵訊所言實在」,且於偵訊中陳稱其有於106年1月14日曾至被告住處,以1千元代價,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當時是與麵線的老婆(指黃琴惠)一起去的,麵線的老婆有看到伊拿錢給蘇富英等語,自應以其於偵查中清楚記憶所證述為準,買賣甲基安非他命基本事實之證述完整,符合事實,真實可採。又證人黃琴惠於原審審理中亦稱:因事隔已久,以其警詢所述為準,並於警詢證述林葶芳於106年1月14日載伊一起去被告住處,一進門就是客廳,林葶芳就跟在客廳的被告說她要購買毒品安非他命,後來她們就到被告房間裡面談,當時伊在客廳等待,大概等不到10分鐘,她們就從房間裡走出來了,當時林葶芳手上就拿著1包安非他命(白色結晶體),到了客廳林葶芳才再把那包安非他命放進她的褲子口袋等情,林葶芳向被告購得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基本事實,既經證人黃琴惠先後耳聞目睹,自應以其於警詢時距案發時間較近、記憶清新所證述為準,符合事實真相。況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亦供承:林葶芳有與被告進入被告房間之事實。衡諸常情,林葶芳在客廳已向被告表示要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果真無甲基安非他命可賣,在客廳即可為拒賣之表示;如非實際進行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被告何需刻意另帶林葶芳隱入其房間,避開在客廳之黃琴惠?此即販毒者小心謹慎處理交易毒品行為之常態表現,佐此客觀狀況證據,自足補強證人證言之真實性,誠堪採信等語,並引用最高法院另案判決意旨,認所謂之補強證據,不以補強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且證人所述部分有歧異,並非全部均不可採信,又以依實務經驗,認購買者多無可能只為爭取低微之減刑利益卻承擔偽證罪高度刑責風險,主張本案應為有罪判決。惟檢察官前開上訴理由,僅片面引用證人林葶芳、黃琴惠指陳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不利陳述,認應對被告為有罪之認定,然對於證人黃琴惠、林葶芳先後及互相所述有所不符之部分,並未兼衡而予以說明何以未能作為對被告有利認定之理由,且證人林葶芳、黃琴惠前揭各次證述,何以均尚不足以使本院達於被告有前開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確切心證,業據本判決於理由欄三、(一)至(三)中詳為論述。又個案之不同,尚不得比附援引,檢察官前開所引用具體個案不同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實務經驗,實尚難據以作為本案證人林葶芳、林葶芳之指證係屬確實可信之依據。至被告於原審雖供稱伊於案發時有與林葶芳一同進入房間,然亦已坦然說明當時林葶芳確有問其有無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但因 伊剛 用完,所以告知林葶芳沒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見原審卷第166頁),自難率以被告於原審供承曾與林葶芳進入房間,即臆測被告有販賣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葶芳之犯行。是檢察官前開上訴意旨,經核均尚難認有理由。
(五)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具體之事證,足認被告有何上開被訴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起訴書及上訴理由所舉之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嫌,且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具有相當關聯性之補強證據,自難僅憑證人林葶芳、黃琴惠上開有瑕疵之證述,遽認被告有上開公訴意旨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原審法院以不能證明被告犯有本案被訴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而諭知被告無罪,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依前揭各項事證及論述、說明,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星瑩提起上訴,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劉敏芳法官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提起上訴,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其上訴之理由以「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抵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為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紀美鈺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