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3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二四號上訴人 蔣秉益 選任辯護人 張永昌 律師
陳煜昇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殺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五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一00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蔣秉益共同殺人罪刑〔即原判決事實欄二(以下僅記載事實欄序號)部分。處有期徒刑十八年,褫奪公權八年;並為相關從刑之宣告〕,以及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刑〔即事實欄一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槍砲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三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八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一千元折算一日;並為相關從刑之宣告〕,並就主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分別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一〕事實欄一部分:上訴人供述之槍、彈來源即友人「 林志彥 」,似已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查明彼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否則,如何知悉彼「已歿」?是「林志彥」應無人別資料不詳之問題。原判決所認上訴人「收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林志彥』(已歿)所交付之…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子彈二顆」等情,有與卷內事證不符之違誤。〔二〕事實欄二部分:㈠衡諸常情,被槍彈擊中者,未必導致死亡;而對他人擊發槍彈者,亦未必有致人於死之故意。由卷內犯罪現場之錄影資料可知,上訴人發現被害人 周亞聯 中彈坐臥地上後,於再行接近周亞聯時,僅持槍警戒,並無重複擊發槍械之動作,亦未與在場友人對周亞聯再加諸任何暴力、殘虐行為;且於周亞聯中彈後之六分鐘內,即駕駛白色休旅車返回現場,將周亞聯攙扶上車欲送往就醫。顯見上訴人之擊發槍枝,實肇因於周亞聯拔刀對峙、叫囂與現場緊張情狀所致,尚難認係欲致周亞聯於死之故意而為。原判決謂:上訴人非但不讓 尤曉宇 搭救周亞聯,反而將周亞聯拉上由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云云,應屬無稽。㈡上訴人係駕駛休旅車返回現場,將周亞聯攙扶上車欲行就醫;並無去電請求派遣救護車之情狀。原判決援引最高法院民國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一七號判決意旨,謂:「…至於上訴人等是否有叫救護車前往救護被害人一節…」云云,亦有未妥。㈢單獨殺人或共同殺人乃不同之犯罪情狀,事涉行為人之犯行對社會治安影響之深淺,足資構成不同量刑之基礎事實。本件檢察官僅起訴上訴人單獨殺害周亞聯,且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有與綽號「 立德 」者、 陳冠霖 共同殺人之事實;原判決徒以周亞聯當日係到案發現場與綽號「立德」者討論賭債事宜為據,即認定綽號「立德」者與陳冠霖、上訴人有事前殺人之犯意聯絡,並推由上訴人下手執行槍殺行為云云,容有不當並嫌率斷等語。
惟查:原判決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詳敘認定上訴人有事實欄一所載,未經許可,於九十六年間某日,收受友人「林志彥」所交付之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及制式子彈二顆(下稱系爭手槍、子彈)而持有之犯行;另有事實欄二所載,於一00年三月二十七日晚間某時,與綽號「立德」之成年男子、陳冠霖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推由上訴人攜帶系爭手槍、子彈,於翌(二十八)日上午零時十六分許,偕同陳冠霖、 林湋璁 、 李義智 等共十餘人,至高雄市○○區○○○路與自由路口之「金色之夜KTV」前,由陳冠霖出面與被害人周亞聯談判,詎雙方一言不和,上訴人即依陳冠霖之手勢,持系爭手槍、子彈射中周亞聯之腹部,並將周亞聯棄置於高雄市○○區○○路○○○號「巨鼎自助餐店」前,至一00年三月二十八日一時二十分許,雖經人報警送醫急救,周亞聯仍因槍擊致腹主動脈、腰椎損傷,終因出血性休克死亡之犯行等論斷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殺人犯罪,辯稱:伊係見周亞聯拿出二把開山刀,才拔出系爭手槍,此舉祇是要嚇唬周亞聯,但因系爭手槍保險未關而走火,以致擊中周亞聯;又周亞聯受傷後,伊有送他去就醫,因那邊有警察,伊不敢過去,才把周亞聯放在自助餐店前等語,如何認與事實不符而均無足採等情,逐一加以指駁。並敘明認定上訴人與綽號「立德」之成年男子、陳冠霖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並推由上訴人依陳冠霖之指示,下手實行殺人行為之得心證理由(見原判決正本第五頁至第一七頁)。且已說明上訴人就事實欄一、二部分犯行,均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分別減輕其刑(殺人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減為二十年以下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因就所犯殺人罪部分,酌情量處有期徒刑十八年)等旨(見原判決正本第一九頁至第二一頁、第二二頁)。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查證未盡、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而依事實欄二之記載,上訴人並無去電請求派遣救護車將周亞聯送醫之情形;乃原判決於理由欄援引本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一七號判決意旨,謂:「…至於上訴人等是否有叫救護車前往救護被害人一節,係屬上訴人等人犯罪後之態度問題,僅得作為量刑審酌事由,尚不足據此推翻已明確之事證」云云(見原判決正本第一八頁),固欠妥適,然此一瑕疵於事實欄二部分犯罪事實之認定並無影響。上訴意旨〔二〕之㈠、㈡、㈢所指各節,或係就無礙於犯罪事實認定之枝微細節,或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執,俱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復依原判決確認之事實,上訴人係未經許可,自友人「林志彥」處收受系爭手槍、子彈而持有之;則無論「林志彥」之真實姓名、年籍、存歿等事項,是否業經高雄地檢署查明,均無礙於上訴人有事實欄一部分犯罪事實之認定,並不影響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判決結果。上訴意旨〔一〕執以指摘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一部分之認定不當云云,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上訴人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蘇振堂法官林秀夫法官蔡國在法官林立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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