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3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八○○號上訴人 張登翔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七三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稱:上訴人張登翔前因妨害名譽案件而與告訴人 金子淳 互有嫌隙,竟利用其因上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而持有之金子淳住居所(下稱系爭住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之機會,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二分,在台北市○○區○○路五段七號五十七樓AB室之香港商易安信電腦系統遠東有限公司(下稱港商易安信公司),以該公司電腦設備上網,冒用金子淳名義,向台灣微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微軟公司)申辦[email protected](聲請書誤載為:[email protected])網路郵件信箱(下稱系爭信箱)。嗣於翌(二十九)日凌晨一時十二分,又在同一地點,以上開網路設備在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網路家庭公司)所架設之PChomeOnline購物網站上,冒用金子淳名義,向該網站訂購價值新台幣(下同)六百六十八元之烏龍茶一箱,並留下系爭信箱及系爭住址作為賣家聯絡及送貨之用,足生損害金子淳、台灣微軟公司對網路郵件申請使用人管理之正確性及網路家庭公司對網路購物管理之正確性。因認上訴人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然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之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而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足當之。又刑法對於所有犯罪行為,本應給予充分又不過度之公正評價,評價不足,難免降低刑罰之功能,影響刑罰之公平性;評價過度,將造成刑責之不當擴張,違背罪責原則,二者均不符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故接續犯之適用,應符合適度評價原則。本件上訴人前被訴於九十九年一月中旬某日時,在同上地址,拾獲另案被害人 黃靜如 所有之台灣永旺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永旺信用卡公司)一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予以侵占入己,並另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十三時三分起至同月三十一日止,接續持該張卡片,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時間,前往該附表所示地點、冒用黃靜如名義,以該信用卡持卡人身分刷卡消費或網路購物(總計四萬八千五百十七元),並偽造黃靜如之署名(偽簽「 黃敬儒 」)於簽帳單上,使各該商店人員陷於錯誤,誤信為另案被害人黃靜如消費,而分別交付所購買之物品,足以損害黃靜如、台灣永旺信用卡公司及特約商店等犯行(已經第一審法院以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一九五九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經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九日撤回上訴確定,有前開判決書及原審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稽之上訴人所使用之系爭信箱,既係其前於上開時地,以易信安公司電腦設備上網,冒用「金子淳」名義向台灣微軟公司所申辦。嗣於相隔八小時後之翌日(二十九日)凌晨一時十二分,始在同一地點,以盜用「黃靜如」之台灣永旺信用卡公司資料向網路家庭公司訂購烏龍茶一箱,並於訂購行為完成後,留下「金子淳」之電子信箱與個人住址作為賣方聯絡及寄送貨物使用,則上訴人冒用金子淳名義申辦系爭信箱,與其盜用黃靜如信用卡刷卡消費,二行為之行為態樣(冒名申辦網路郵件信箱、盜用信用卡資料進行網路刷卡購物及填寫訂購單)、冒名對象(金子淳與黃靜如)及行使對象(台灣微軟公司與網路家庭公司)均有所不同,其主觀上之犯意是否單
一、侵害法益是否同一,而得論以接續犯,實非無再詳加審酌之餘地。另依卷附台灣永旺信用卡公司交易明細表所示,上訴人除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盜用黃靜如之信用卡刷卡消費外,復於同年月另有九筆盜用黃靜如之信用卡刷卡交易,然均無冒用金子淳名義之情節;且參酌上訴人於偵查中供稱伊因之前與金子淳有糾紛,不起訴處分書有金子淳的年籍資料,為了報復,才冒用金子淳名義申請系爭信箱等語(見他字卷第四四頁),此與上訴人因拾獲黃靜如所有之台灣永旺信用卡一張侵占入己,嗣持以冒刷詐取財物等情,其犯罪動機並非相同,則上訴人冒用金子淳名義申請系爭信箱、盜用黃靜如之信用卡向網路家庭公司刷卡詐購烏龍茶商品及冒用金子淳名義填寫訂購單等行為,究屬數個單一犯罪,或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尚待調查釐清。因認公訴意旨所指上訴人前揭偽造文書犯行,與上訴人被訴前開經第一審法院以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一九五九號簡易判決判處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確定之犯行間,是否屬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關係,或應依數罪併罰之法律評價機制予分論併罰,既有不明。第一審逕認係接續犯而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該案判決之效力,應及於全部犯罪事實,而為免訴判決,自非允洽。因而不經言詞辯論撤銷第一審諭知免訴之判決,發回第一審法院,已詳敍其憑以論斷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略以:伊和黃靜如原係同事,因糾紛而心存敵意,基於報復與惡作劇心態一時糊塗誤觸法網,致鑄下大錯,事發後已深為懊悔,並取得黃靜如之原諒。伊並非為了報復金子淳而冒用其名義。黃靜如乙案,檢察官既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而判決確定。豈可以臆測「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而與告訴人金子淳互有嫌隙」之情節,再以同一事實復行起訴等語。惟查:有關行為人於新法施行後,多次犯行,究應如何適用法律。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修正理由之說明「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犯行,除符合接續犯之要件外,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已有說明之事項,或就原審判斷證據證明力之合法職權行使,漫指其違法,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法之形式,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郭毓洲法官呂永福法官王聰明法官沈揚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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