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3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357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清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77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依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清仁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應予補充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應補充:「車禍事故發生後,台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3中隊永康事故處理小組員警據報後前往處理,在員警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前,陳清仁主動表示其為駕駛人並坦承肇事,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
(二)證據部分:
1.台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2.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過失傷害罪論處。再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至現場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進而接受裁判一節,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且有前揭台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5頁),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之過失程度、告訴人2人之傷勢尚非嚴重、被告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民事和解或取得諒解,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方式、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銘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謝婷婷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