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3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3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357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萬聯吉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12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依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萬聯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應予補充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事實部分: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末行,應補充:「車禍事故發生後,於台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2中隊麻豆事故處理小組員警據報後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員警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前,萬聯吉主動表示其為駕駛人並坦承肇事,自首犯罪而願接受裁判」。
(二)證據部分:
1.台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2.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至現場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進而接受裁判一節,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且有前揭台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6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再按刑法上之過失傷害該當與否,以該行為人是否具備過失、及該過失與傷害之結果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為斷,此與被害人有無過失行為無涉,雖告訴人陳文宗於本件車禍事故亦有肇事原因,然不因告訴人對此與有過失而可解免被告於本件業務過失傷害罪責,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之傷勢尚非輕微、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方式、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銘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謝婷婷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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