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4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4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486號原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樓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精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甲○○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仟玖佰伍拾貳萬壹仟捌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一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精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6年5月31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4,000萬元,上開借款因被告精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法院聲請重整,依授信約定書第四條第二項約定,應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立即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3,952萬1,811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無效,被告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總約定書、連續保證書、授信動用申請書及本院97年度整聲字第2號裁定書影本各1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月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
書記官劉昌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