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40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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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4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400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乙○○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零柒萬伍仟柒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97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1%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7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2月19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計450萬元,約定本利自95年1月9日起,每月1次分240期攤還,利息、違約金之計算均如本判決主文所示,詎被告僅依約償還至97年5月8日止,其後本息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兩造間授信約定書第3條之約定,一切債務視為到期,尚有如本判決主文所示本利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依消費借貸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尚積欠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財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
書記官孫國慧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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