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四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八六五、九一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以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被害人 吳泰郎 所為與證人 吳鄭秋開 、 李淑娟 證述情節相互一致之指訴,現場目擊證人 王侶坤 之證詞,卷附指認口卡片影本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己敍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有上揭犯行之辯解,為飾卸之詞,不足採取,在理由內依憑卷證資料,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徒執陳詞,否認犯行,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顯難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依前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劉敬一法官林增福法官邵燕玲法官張清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