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交訴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交訴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訴字第16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志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志晟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志晟於民國112年5月16日凌晨5時11分,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彰化縣○○鄉○○○路與000000號燈桿交岔路口之際,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適被害人 莊綉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彰化縣○○鄉○○○路○○橋000000號燈桿旁道路駛出,2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因而受有顱內出血、頭部外傷致中樞神經衰竭死亡。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過失責任之成立,除客觀上注意義務之違反外,尚須以行為人對於犯罪之結果有預見可能性及迴避結果可能性,且結果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間,有相當因果之關聯性,方足當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過失責任之有無,端視行為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能否預見結果之發生,及行為人倘盡最大程度之注意義務,是否即得以避免結果發生,以為判斷。行為人若無注意義務,固毋庸論,倘結果之發生,非行為人所得預見,或行為人縱盡最大努力,結果仍不免發生,即不得非難於行為人。於具體個案中,課予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兩車並行間隔及遵守行車速限等義務,無非係為避免發生碰撞,危及人車安全,在對於碰撞結果具有預見可能性及迴避可能性之情況下,而課予駕駛人上開注意義務。倘若危險之發生係由他方所造成,而駕駛人對此危險歷程及所導致之結果,客觀上不能預見或無法迴避時,即難令其逕負過失之責。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過失致死罪嫌,無非是以被告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檢察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為認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42頁),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在防範被告或共犯之自白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印證,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固然就被訴過失致死罪嫌為認罪之陳述,然而,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是以本院仍須審酌卷附所有證據,就被告是否成立過失致死罪為綜合判斷。
五、經查: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
撞,被害人因顱內出血、頭部外傷致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0至1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之女) 楊雅晴 之證述相符(見相卷第23至25、113、154頁),並有車損及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行車影像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彰化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本院勘驗筆錄(見相卷第29至75、85、99、101、107頁、本院卷第53至54頁)、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112年5月17日北警分偵字第1120012180號函並附相驗照片、相驗報告書(見相卷第13至14、27、109、115至136、155至15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則客觀上,被告騎乘機車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害人因而死亡一節,應可認定。
㈡依據檔名「168bc0dc-4daa-4465-a77b-4c71f43660fb」影像
即上開○○橋000000號燈桿旁道路旁、朝○○○路拍攝之監視器影像,可知被告騎車接近○○○路口之前,其行經1組車道線(即1段白線加上1段間距)加上1段白線之時間約為0.74秒至0.76秒,此有交通部公路局113年4月19日路覆字第1130021633A號函並附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頁),並經本院核閱上開檔案影像無誤。又依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2項規定,車道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則1組車道線加上1段白線之距離為14公尺,因此可推算被告當時時速約為66至68公里/小時【計算式:14公尺÷0.76秒=66.316公里/小時;14公尺÷0.74秒=68.108公里/小時】。
再者,當地速限為60公里/小時,此觀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甚明(見相卷第73頁),而被告騎車經過○○○路口時,時速約為66至68公里/小時,顯然有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甚明。
㈢然而,揆諸前揭說明,刑法上過失責任之成立與否,除須行
為人有違反注意義務之外,尚須以行為人對於犯罪之結果有預見可能性及迴避結果可能性,且結果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間,有相當因果之關聯性。經查:
⒈依據美國北佛羅里達州立大學警察科技管理學院於事故重建
分析所採用之反應時間(含觸發、感知、判斷、鬆開油門、煞車、開始有效煞車)為1.6秒;另車輛煞車之阻力係數為0.7至0.85等情,有上開覆議意見書存卷足按(見本院卷第78頁)。又套用以下公式,求出煞車距離:距離=速度²÷2÷重力加速度÷阻力係數,則依照速限60公里/小時計算,被告所需煞車距離約為16.66公尺至20.23公尺【計算式:時速60公里(即60000公尺/3600秒)²÷2÷重力加速度9.81÷阻力係數0.85=16.66公尺、時速60公里²÷2÷重力加速度9.81÷阻力係數
0.7=20.23公尺,小數點2位以⒈下均4捨5入】。另以反應時間1.6秒計算,可知反映距離為26.67公尺【計算式:時速60公里(即60000公尺/3600秒)×1.6秒=26.67公尺,小數點2位以下4捨5入】。從而,被告若依時速60公里行駛,從發現車輛出現、緊急煞車到完全煞停,必須有43.33至46.9公尺(反應距離+煞車距離)之距離才能完全煞停。
⒉依據檔名「000000000000_073302」影像即於案發當時經過該地之其他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被害人約於錄影時間05:
10:49至05:10:50從○○橋000000號燈桿旁道路進入○○○路車道;而被告可看見被害人進入車道之反應距離,約為該路段分向限制線缺口距離,以GoogleEarth量測約為8.5公尺等情,有上開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8頁)。
⒊從而,縱使被告依速限60公里/小時行駛,也須43.33至46.9
公尺之距離才能完全煞停,然而,依據現場狀況,被告從路口前可發現被害人騎車出現之地點到路口,距離不過8.5公尺,顯然小於上述可煞停之距離,則被告面臨被害人騎車突然從○○橋000000號燈桿旁道路進入○○○路車道,難認有足夠之反應時間及距離得以採取有效之迴避措施,是以被告對於被害人之死亡結果發生,即不具備結果迴避可能,自難將被害人遭撞擊死亡之結果,歸責於被告超速行為。且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覆議意見亦採同一見解(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
㈣至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時,固然認為被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有鑑定意見書在卷足憑(見相卷第143至145頁)。然查:
⒈被害人騎車行駛之路段即上開○○橋000000號燈桿旁道路,為
水防道路,在接近○○○路口處,架設有水防道路告示牌一節,有Google街景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7頁)。⒉依據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3款規定,水防道路係指便利防汛
、搶險運輸所需之道路及側溝,並為堤防之一部分。且水防道路設施設置目的係專供防汛搶險及維護管理排水設施所需之通路,非供大眾通行為目的,其設計標準及維護管理與一般道路之標準不同,考量為方便縣政府搶險修車輛進出,其出入口並未設置車阻或其他攔阻設施,倘民眾通行,應自行注意安全等情,有彰化縣政府113年3月18日府水管字第1130098956號覆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頁)。足見被害人所行駛之水防道路,為堤防之一部分,非以供大眾通行為目的。另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之「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甚明。準此,被害人所行駛之路段既為水防道路,非以供大眾通行為目的,即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之「道路」。
⒊鑑定人即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 王育琦 委員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執業律師,也曾經在法院服務,處理過蠻多起交通事故案件;原來鑑定機關認為本案發生地點為無號誌交叉路口,所以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告違反減速慢行之注意義務;然而,被害人所行駛之路段為水防道路,該水防道路並非以供大眾通行為目的之一般道路,所以認定屬於「路外」,即被害人是於路外起駛進入車道,因此被告不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規定,又考慮到被告的迴避可能性,被告是否有足夠的反應時間、反映距離,所以認為被告的超速與結果間無因果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32至137頁)。
⒋綜合上述證據可知,被害人所行駛之水防道路,為堤防之一
部分,非以供大眾通行為目的,而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之「道路」。則被告騎車沿○○○路行經該水防道路,法律上即不認定該路口屬於上開規定所稱之「無號誌交叉路口」,被告即不被課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注意義務。從而,被告沿○○○路行經該水防道路縱然超速而未減速慢行,也無違反上開「減速慢行」義務可言。則上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容有誤會。
㈤綜上,被害人所行駛之水防道路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之「道路」,法律上被告既未被課以「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注意義務,則被告沿○○○路行經該水防道路縱然超速而未減速慢行,自無違反上開「減速慢行」義務可言。另一方面,被告騎車時速約為66至68公里/小時,固有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但縱使被告依速限60公里/小時行駛,也須43.33至
46.9公尺之距離才能完全煞停,距離遠大於本案現場可能發現被害人騎車出現之地點到路口之距離8.5公尺,是以難認被告對於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有何結果迴避可能,自不能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歸責於被告超速行為。
五、從而,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上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而使本院達到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應認檢察官之舉證不能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過失致死犯行。此外,復未見有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則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本案自應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邱鼎文
法官林明誼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
書記官吳冠慧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