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30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寧燿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寧燿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散布於眾,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關於被告姓名原均記載為「劉寧『耀』」,均應更正為「劉寧『燿』」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憲法第11條明文保障言論自由,國家固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參照)。次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係處罰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倘僅抽象的公然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復按,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貶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或地位之評價。經查,被告對告訴人甲○○辱罵「幹你娘老雞巴」等語,細繹被告所為上開言語,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已含有輕侮、鄙視對方之意,足使告訴人甲○○在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並貶抑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為侮辱告訴人之言論無疑。再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自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釋字第145號解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行為之地點為公寓大廈之中庭,大樓住戶隨時都可能經過,被告於此出言辱罵告訴人,屬不特定人得以共聞之狀態,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至其繼而意圖散布於眾,於相同狀況下,指述告訴人甲○○「你偷抓我的魚」、「你開贓車」,乃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告訴人甲○○之名譽,應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與告訴人甲○○均為台南市○○區○○路○○○號之「力漢念真情大樓」之住戶,惟不思與其他住戶和平相處,反任意指謫足以貶低甲○○名譽及社會評價之事項,並公然辱罵告訴人甲○○,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犯後否認犯行,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第1項、第310條第1項、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第1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