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0年度壢秩字第171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0年度壢秩字第171號
被移送人   楊嬿臻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
0年11月9日以平警分刑字第100603195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楊嬿臻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楊嬿臻於民國100年11月1日
15時5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號房屋內,意圖得利
經由第三人 黃雅慧 招攬喬裝員警從事性交易,代價新臺幣(
下同)1,000元,惟尚未完成即遭查獲。另被移送人陳稱最
近1次於同年月1日上午,以1,000元與不特定男客完成性
交易行為。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修正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0條第1項第1款(即修正後第80條第1款)之行為等語。
二、按「行為後本法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規定。但裁處前之
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3條定有明文。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
於100年11月6日經立法院修正總統公佈生效之規定,已變更
為「有從事性交易行為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不
論是否已達姦淫程度,均應處罰,而修正前之規定則為「意
圖得利與人姦」,以完成姦淫行為始予以處罰,兩相比較,
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行為人,是本件仍應適用修正
前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
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並為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92條所準用。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有上開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行為,無非以警詢筆錄、職務報告、現場臨檢紀
錄表等為論據。經查,被移送人言明1次性交易服務代價為
1,000元,俟其脫掉衣物欲與喬裝男客之警員從事性交易,
但未至進行性交易時,喬裝員警即表明身份,足見本件被移
送人與喬裝男客之警員間,其行為尚未達於姦淫之程度,即
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構成要件不
符,尚難論以該條款之規定處罰。又被移送人固不否認其有
於100年11月1日某時許,在上址與一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
男子從事性交易等情,然揆諸上開說明,尚難僅憑其自白作
為唯一證據,仍應有其他補強證據加以佐證,惟核諸卷附資
料,移送機關所指除被移送人在警詢中之自白外,並無其他
補強證據加以證明,是本院認尚乏證據證明被移送人有上開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規定之行為,自難以該
法相繩,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蘇珍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書記官薛福山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