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士簡字第940號
原 告 陳慶源
訴訟代理人 徐錫熹
謝仁榮
被 告 王志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於民國100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一萬二千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萬分之五百零六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
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一萬二
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被告於民國(下同)99年7月21日
20時40分許,進入臺北市○○區○○街○○號大同運動中心
B2烤箱內,並與該中心會員 陳忠人 打招呼談話,因陳忠人
正與原告聊天,原告遂指責被告插話,被告因此心生不滿
,隨即坐於陳忠人與原告之間,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
,與原告發生拉扯,並將原告推向後方,使陳慶源頭部撞
及後方椅子,因此受有後側頭部皮下血腫約3X3公分之傷
害。且被告於案發後迄今,曾於99年12月間偕同一名婦人
進行調解,惟過程中原告不斷遭受辱罵,異顯被告毫無悔
悟之心,且在公開場合對原告辱罵,原告遂另行提起公然
侮辱罪。
二、按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第18條之
規定,本件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共計新台幣(下同)237
,000元(下面六項合計共227,000元,相差10,000元),
分述於下:
㈠醫藥費用:共70,000元,此有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
因傷及後腦杓唯恐有腦震盪之虞,醫師建議的復建及在家
修養45天的時間,原告在95年~99年分別在科技大學及研
究所進修,積欠健保費用健保卡遭鎖卡,且目前為研究生
身分,於99年在巨匠電腦兼任電腦講師,並無穩定之經濟
收入。自99年7月21日受傷至今無法就醫,但原告傷及後
腦杓係人體重要部位,至今頭部時常疼痛不已,因此請求
醫藥賠償以便日後就醫之費用。
㈡不法侵害身體賠償:共20,000元,如前所述之理由被告惡
意傷害人之故意及毫無愧疚認錯之意,原告要求被告賠償
對原告身體權侵害之賠償。
㈢精神慰撫金:共58,000元。原告傷勢傷及後腦杓,因當時
無能力就醫,在日常生活行動中常牽動患部致如遭受雷擊
般疼痛抽痛,且睡眠時亦常因翻身而擠壓患部每每因疼痛
驚醒,精神上確實受有相當痛苦。於本件刑事案件進行期
間,除掛念訴訟結果外,亦恐本案勝訴日後將遭被告挾怨
報復,精神折磨不可謂之不大。為此,請求對被告不法侵
害他人身體非財產上之精神損害慰撫金,以彌補事發後迄
今身心所受之創痛。
㈣減少工作損失賠償:共42,000元。因頭部受傷致無法兼任
巨匠電腦補習班電腦講師,為此,請求被告賠償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所需。
㈤交通費及時間耗損費賠償:共12,000元。原告訴訟期間往
返出庭交通費及時間耗損費皆因被告傷害原告所產生,為
此,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及時間耗損費。
㈥侵害名譽權賠償:共25,000元。原告從事兼職電腦教學工
作及服務於資訊業專業主管,現因就讀研究所,暫未服務
於資訊業。人格在社會上亦有相當之身分、地位及評價,
被告在公共場所公然對原告施以不法腕力而加以侮辱,嚴
重侵害原告之名譽人格權,為此,請求被告侵害名譽賠償
。
三、縱上所述,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賠償原告237,000元,及自100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云。
貳、被告所辯略以:刑事部份被告有聲請測謊,並經上訴高等法
院,雖遭高等法院駁回上訴。但被告仍要再提非常上訴等云
。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叁、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傷害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台北市立聯合醫院
中興院區甲種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經證人陳忠人於台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0463號傷害案,
民國99年10月8日偵查中證述屬實(均見上案偵查卷),
並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6號刑事判決被告有罪,處被
告罰金新台幣10,000元,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主張被告
因故意而傷害其身體,依上揭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核屬正當,爰就原告各項請求之准駁,分述如下:
1.請求醫藥費用70,000元部分:此部分固有原告所提之上開
「診斷證明書」可證,惟原告並未因傷而就醫及支出醫藥
費,此就原告所述「…無穩定之經濟收入,自99年7月21
日受傷至今無法就醫…」等云自明,原告復無證據證明日
後如有就醫需70,000元之醫藥費,且原告迄本件民國100
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尚無任何就醫及支出醫藥費之
證據足證原告曾支出此項醫藥費,此部分原告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2.請求不法侵害身體賠償20,000元部分:此部分原告未述明
其請求之法律依據,而依原告請求之本旨,應係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此部分之請求係與下項(精神慰撫金)
之請求重複,其請求不得准許,應予駁回。
3.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8,000元部分:查,原告因被告之傷
害而傷及後側腦部皮下血腫約3×3公分,原告雖未就醫
,惟其受傷後至身體自動復原而完全痊癒之前,所需之數
原告雖未舉證證明,惟依原告受傷時之年齡(民國00年0
月0日生)尚屬壯年,推論應需3日之時間,其間原告因
身體疼痛,尤其睡眠仰臥時必擠壓傷處而無法仰臥睡眠,
必需遷就傷處而側睡,其精神上確實受有相當之痛苦,此
部分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
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核屬正當;本院審酌原告之傷
情,認被告應賠償原告12,000元為適當,於此範圍內之請
求及其利息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原告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請求賠償減少工作損失42,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頭部受
傷致無法兼任巨匠電腦補習班電腦講師,為此,請求被告
賠償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所需等云;惟此
部分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其請求不得准許,應予駁回
。
5.請求賠償交通費及時間耗損費共12,000元部分:原告主張
訴訟期間往返出庭交通費,及時間耗損費皆因被告傷害原
告所產生,為此,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及時間耗損費等云
;經查,此部分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主張之費
用,與所受傷害之損害,其間無相當之因果關係,其請求
不得准許,應予駁回。
6.請求賠償侵害名譽權25,000元部分:原告主張渠從事兼職
電腦教學工作及服務於資訊業專業主管,現因就讀研究所
,暫未服務於資訊業。人格在社會上亦有相當之身分、地
位及評價,被告在公共場所公然對原告施以不法腕力而加
以侮辱,嚴重侵害原告之名譽人格權,為此,請求被告侵
害名譽賠償等云;經查,被告係故意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傷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傷害他人之身體,第三
人或可目睹被害人被傷害之經過,惟此項目睹,依社會常
情,僅會對被害人產生同情及惋惜之心情,不致於造成被
害人名譽之損害,此部分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肆、本件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既
不生影嚮,爰不一一贅述,併予敘明。
伍、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為許予
假執行之宣告;惟本衡平之原則,並許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
施前,或實施中,而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
以新台幣12,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陸、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
書記官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