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2年度軍上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2年軍上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軍上訴字第1號上訴人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粘舜權律師
蘇忠聖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70號,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有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甲○○(民國97年12月31日入伍,聯合後勤學校國軍專業志願役軍官班00之0期結業,志願役)係前開單位中尉組長。其於(一)民國(下同)101年2月19日凌晨5時30分許,在該廠軍官寢室內,見同寢C男(階級:少尉,已退伍,00年0月00日出生,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詳如卷附對照表)在床就寢,乃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趁C男熟睡不知抗拒之機會,將手伸入C男褲內撫摸其性器,嗣因C男驚醒,撥開其手,並翻身躲避, 朱員 始而停止犯行。(二)於101年5月9日,朱員與該廠同僚一等兵B男(已退伍,00年00月0日出生,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詳如卷附對照表)、二等兵○○○等人赴○○○○聯保廠參加測驗時,當日夜宿「○○民宿」,朱員並與B男、 陳員 共住一房,翌(10)日凌晨5時許,朱員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趁B男熟睡不知抗拒之機會,將手伸入其褲內撫摸其性器,嗣因B男驚醒,並翻身躲避,朱員始將手縮回。全案因該廠一等兵○○○獲悉B男事後指述遭猥褻,於大兵手記反映上情,經聯勤馬祖地區支援指揮部調查後,函送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偵辦。因認被告涉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刑法第225條第2項乘機猥褻罪嫌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被害人乃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檢察官起訴書所引證據○○○大兵手記,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29頁、原審卷第23頁),上開證據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5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得為證據之例外情事,依前揭規定,應認上開○○○大兵手記無證據能力。
四、本件軍事檢察官起訴二案之證據,均僅有二案被害人在憲兵隊詢問筆錄及偵訊證詞,至於○○○大兵手記乃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此外則別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而本件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表示無其他證據提出或請求調查,有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9頁、第73頁反面)。足見本件檢察官除以被害人B男、C男之詢問筆錄、偵訊筆錄為證外,並未舉出其餘對被告不利之證據。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對B男、C男為起訴書所載之猥褻行為;其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原審判決除了引用B男、C男單方面指述之外,並沒有其他補強證據可以佐證其二人所述為真實,請依嚴格證據法則,在沒有其他證據補強之下,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證人C男固證述被告對其有撫摸性器官之行為,惟除C男之證述外,並無其他任何補強證據證明其證述與事實相符,足資證明被告犯罪。C男亦證述其平時亦有作夢之情形,故其證述所經歷情形,是否為作夢情境亦不無可能,C男證述在該寢室住了二個月,之前從未發生過被被告撫摸情事,該次發生後亦未再發生過,故不無可能為C男夢境中之情形。C男亦曾表示當初以為是誤會,故未向其他人提出申訴,足證證人亦不排除係夢境中所為。證人B男固證述被告對其有撫摸性器官之行為,惟除B男之證述外,並無其他任何補強證據證明其證述與事實相符,足資證明被告犯罪。證人B男亦曾證述被告第一次摸他時,當時是在熟睡狀態,第二次被摸時才是清醒的,然而既然在睡覺且是熟睡,如何能知悉被告在摸證人,此顯有疑義,或許證人係因意識不清而出於錯覺,亦不無可能,被告絕無對B男有猥褻之行為等語。
五、第按性侵害案件固具有隱密性,蒐證不易之特性,然為保障被害人權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於第六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設性侵害犯罪防治中心,配置社工、警察、醫療及其他相關專業人士,以即時處理協助被害人就醫診療、驗傷及取得證據,暨心理治療、輔導、緊急安置與提供法律服務等事項,並於第八條、第十四條規定一定人員於執行職務時知有疑似性侵害犯罪情事者,負有向主管機關通報之義務,及責由專人處理性侵害事件,整合社政、醫療、警察等體系,以落實性侵害被害人完整之程序保障;另鑒於此類型案件其直接證據取得之困難性及被害人之特殊性,同法第十五條復明定一定關係之人得於偵查、審判中陪同在場及陳述意見。此之陪同人,除與被害人具有親屬關係者外,尚包括法律社會工作者之社工人員、輔導人員、醫師及心理師等專業人士在內;陪同在場具有穩定及緩和被害人不安與緊張之情緒,避免受到二度傷害,而法律社會工作者機制之介入,併著重在藉由心理諮商或精神醫學等專業以佐證被害人證詞之有效性或憑信性,兼負有協助偵、審機關發見真實之義務與功能,與外國法制之專家證人同其作用。因此,社工、輔導人員、心理諮商或精神醫學等專業人員就其所介入個案經過之直接觀察及以個人實際經驗為基礎所為之書面或言詞陳述,即屬於見聞經過之證人性質,屬與被害人陳述不具同一性之獨立法定證據方法,而得供為判斷被害人陳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
六、經查,原審固以B男、C男分別於不同時、地與被告同寢,於睡眠中遭被告撫摸性器,被害人等受侵害後均隱忍不發,不敢聲張,迄單位主動調查之後,始分別向該管主官報告上揭受侵害情事,豈有巧合可言。又B男、C男與被告平日亦無仇怨,若非其於案發當日確有無端遭受被告乘機猥褻之情事,斷無二人同時甘冒偽證處罰之風險而設辭構陷被告之必要,上開證人等所述前後一致,邏輯連貫,原審交叉比對,稽核該證詞亦無相左、矛盾之處,是認證人證詞之證明力,已臻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當以被害人B男及C男對被告犯罪之指述為可信,因認被告有起訴書所載犯行等語。惟本案除二名被害人於各自案件中之指述及證詞外,檢察官並無其他調查積極證據之作為,亦未提出適合於證明被告有罪之補強證據,例如診斷書、被害人之心理鑑定及其他佐證,再參酌最高法院101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無罪推定係世界人權宣言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宣示具有普世價值,並經司法院解釋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民國91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法院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當與第161條關於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嗣後修正之第154條第1項,暨新制定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8、9條所揭示無罪推定之整體法律秩序理念相配合。盱衡實務運作及上開公約施行法第八條明示各級政府機關應於2年內依公約內容檢討、改進相關法令,再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立法理由已載明:如何衡量公平正義之維護及其具體範圍則委諸司法實務運作和判例累積形成,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證明被告有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院自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則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無罪推定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糾問制度,而悖離整體法律秩序理念。而本案除二名被害人於各自案件中之指述及證詞外,檢察官並無其他調查積極證據之作為,亦即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被害人指證、陳述之真實性。縱被害人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並無瑕疵,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被告堅決否認犯罪,而檢察官則僅以二名被害人於各自案件中之指述及證詞作為本案證據,並未提出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被害人指證、陳述之真實性,揆諸前揭說明,本案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實未達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而得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七、至於數罪併罰案件,因其所涉及之訴訟客體有數個以上,各個犯罪事實彼此互不相屬,故均須有補強證據,不得籠統為同一之觀察,亦不得以彼此互為補強證據。是一審檢察官於一審審理中稱:B男、C男可互為本案補強證據云云,於法未合,併予敘明。
八、綜上,本件公訴人起訴所依憑之證據,顯未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尚不足以使本院產生被告確有妨害性自主犯行之心證,故本件不能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訴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原審疏未詳查,僅以二名被害人之個別證述即認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關於B男、C男部分均應成立妨害性自主罪,其認事用法,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本案犯行,以原審判決認事用法違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被告有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本案既應為無罪諭知,則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祚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劉家祥法官黃光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麗鳳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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