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103年上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9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秀雲被告廖逸湄被告林秀絨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1年度易字第2203號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93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係以:原審諭知被告廖秀雲、廖逸湄、林秀絨均無罪,固非無見。惟查:
㈠原判決認被告廖秀雲等人至本案案發地點期間,告訴人 廖學
錯均為消極反應或安撫以對,衝突時係發生於被告3人與 廖耀 煌間乙節。惟依原審於102年8月14日之勘驗筆錄內容,於檔名為VTS_04_1.VOB檔案(上訴理由書誤載為VTS_02_1.VOB檔案)之18時52分12秒至18時52分20秒:「廖秀雲轉頭指責 廖學錯 ,廖學錯將林秀絨剛才放茶几上的 林素貞 遺照放在電視櫃前之地上,林秀絨走近 廖耀煌 與之推擠爭論, 林耀敏 、廖逸湄站立在旁,廖秀雲見狀伸手欲拉林秀絨退後未果。」;於檔名為VTS_04_1.VOB檔案(上訴理由書誤載為VTS_02_1.VOB檔案)之18時52分21秒至18時52分50秒:「廖學錯對廖秀雲說話,並伸手撥一下廖秀雲的肩膀予以安撫,廖秀雲閃開拒絕接受,並與廖學錯爭論,且於18時52分30秒用手戳廖學錯胸口一下,致廖學錯身體向後微傾,廖學錯站穩後,則繼續與廖秀雲說話;另一邊,林秀絨與廖耀煌持續爭執,陳 秋燕 抱著小孩擋在坐著的廖耀煌身前,推擠林秀絨,隨後將小孩放下,接聽手機,林秀絨與廖耀煌繼之爭執; 張育銘 自顧吃便當至此時,拿著便當起身走到門口開門離去,門即關上;此時,林耀敏上前與廖學錯說話,廖逸湄退開來。」,有卷附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足徵被告3人與告訴人亦有肢體上之衝突,而非僅係與證人 廖學煌 發生衝突,原判決所認實有違誤。
㈡原判決認被告3人等原以為告訴人失蹤而尋覓不得,不免擔
憂焦急,嗣驟知係藏匿於證人廖耀煌處所,且遭 陳秋燕 戲耍去報警,衡情當然會對證人廖耀煌夫妻深感氣憤,並對於告訴人藏匿原因不解而予質問,故當場被告3人陳述時多佐以手勢,均屬自然動作,不能僅憑被告3人情緒激動或瞬間之手勢即遽認其陳述內容有恐嚇或公然侮辱之性質等情。惟證人陳秋燕於偵訊中證述:「林秀絨就將婆婆的遺照放在我公公的前面,就說『死老頭,你的死某來找你了,你有沒有看到』,之後林秀絨、廖秀雲、廖逸湄就一直罵我老公,為什麼將爸爸藏起來,廖逸湄就手指我公公說『死老頭,你是找死喔,為什麼躲在這裏』,之後一直爭吵,然後廖秀雲就推我公公胸部一把,然後說『死老頭,你不知道我鞋子穿幾號』。」等語,與卷附勘驗筆錄之檔名為VTS_02_1.VOB18時48分00秒至18時49分43秒內,被告林秀絨向證人 林珮群 取過林素貞遺照抱在身前,後將林素貞遺照拿到電視機旁放著,復又拿著林素貞遺照抱著,在廖學錯對面空位坐下來等情,同檔名之18時52分51秒至18時57分6秒:「廖逸湄從椅背繞到另一邊,加入廖秀雲、林耀敏與廖學錯之對話, 林秀燕 、廖耀煌對話,後來林秀絨轉身加入與廖學錯之對話,廖耀煌亦起身秋燕就站在一旁,合將廖學錯包圍,從手勢互動上,主要衝突者為廖耀林秀絨次之,其間陳秋燕促使廖耀煌坐下,但爭論繼續,陳秋燕亦比 手雲 與陳秋燕輪流對著廖學錯說話,廖學錯主要對著廖秀雲說話,然後坐當,此時,林秀絨、廖秀雲、陳秋燕在交談中有較多手勢,繼之,廖學站起來,伸手輕拍狀欲安撫廖秀雲,廖秀雲及陳秋燕分別對廖學錯搖手學錯就站著吃便當,並同時聽廖秀雲及陳秋燕說話,嗣陳秋燕接聽手機說話,廖秀雲又轉頭與廖耀煌爭論,廖學錯就坐下吃便當並聽著,林秀右邊身旁,拿起林素貞遺照,將之放在電視櫃上,陳秋燕講完手機又出手勢說話,並與林秀絨及廖秀雲爭論,繼之廖耀煌站起來,林秀絨與廖秀雲則與陳秋燕爭論,但肢體動作都變小、變慢,氣氛似較緩和,廖耀孩子們自己在旁邊玩。」等情,與同檔名18時57分:「廖秀雲抬一下右腳跟,瞬間有摸一下鞋子的動作;廖逸湄、林耀敏、廖、陳秋燕的目光,均朝向坐著的廖學錯。」等情對應之遺照擺放情形、及被告等人之手勢、動作均大致相符,被告等人之手勢、動作等均非僅係被告等人於陳述時之自然動作或情緒激動之反應,證人陳秋燕所言亦與本案之監視器光碟內容大致相符。且於偵查中,檢察官質之被告等人對證人陳秋燕所言有何意見,被告林秀絨供稱:101年2月1日當天伊的情緒真的很激動,當天說了甚麼,伊不記得了等語,被告廖秀雲亦供稱:101年2月1日伊是否有說上開的話,伊不是很清楚等語。是以,被告林秀絨、廖秀雲對於證人陳秋燕所言亦未否認,原審僅因證人陳秋燕為證人廖耀煌之妻,而與被告等人有遺產糾紛而認證人陳秋燕之證述有偏頗之虞,而認證人陳秋燕之證述亦有不實,實有違誤。
㈢原判決認究其衝突原因,即證人廖耀煌私將廖學錯藏匿,反
由陳秋燕叫被告廖逸湄等人向警報失蹤乙節。惟證人廖耀煌於貴院審理時證稱:因101年1月28日 廖梓晴 、 林耀明 、廖逸湄、林秀絨、廖秀雲、林耀敏等6個兄弟姊妹帶著伊父親到前臺中縣議員 藍秀鳳 代書那裏要伊父親拋棄繼承權,後來伊父親回來就躲著他們跑來跟我住鐵皮屋等語,與告訴人於貴院審理時證稱:失蹤就是要伊的錢,要找伊,要跟伊拿錢,伊就跑去躲在老二那邊,因為伊知道印章蓋下去就賠光光了等語大致相符,是以,告訴人於案發時躲藏於證人廖耀煌住處,亦係因告訴人與被告等人於案發前數日就遺產分配問題已發生糾紛,非如原判決所述衝突之原因僅發生於證人廖耀煌私將告訴人藏匿致被告等人情緒激動等情,且若原判決所述與事實相符,被告等人又何以帶同告訴人之妻之遺照前往告訴人所在之處?原判決捨證人廖耀煌、告訴人等上開證述而不論,將證人廖耀煌等人之證述作割裂審查,其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難謂於採證法則及真實發現主義無違。
㈣原判決認告訴人之告訴原因係因被告等人不願放棄繼承林素
貞遺產之權利,且觀諸告訴狀之時點,實難謂無懲戒被告等人未於3個月內拋棄繼承之意味,並藉此告訴對被告3人施壓等情,提告原為告訴人之權利,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過完年2月1日發生此事件後,伊與被告等人去玩,去玩就是要伊的錢,向伊借50萬元卻領走100多萬元等語,而告訴人亦證稱:被告3人均於本案發生前有1次至2次罵伊或推伊之情形,後來因為伊太太說是自己的小孩,不要這樣,所以才原諒被告等人,是以,父親與子女原有濃厚之親情,故是否欲對被告等人提告,父親思考再三應屬常情,告訴人於原審表示因被告等人又發生其餘令其痛心之事,始決定對被告等人提告,原審竟以此認告訴人以此為手段,逼迫被告等人放棄繼承權乙節,尚嫌速斷。且既然拋棄繼承之時點已過,告訴人對被告等人提告已無其他利益可得,更難認其有何誣告之動機。
㈤原判決認證人廖耀煌提供之監視器影片經撥放為無聲,自難
排除該影片遭加工消除聲音之可能,且102年7月3日告訴人之刑事陳明意見及聲請調查證據狀,稱其附件為101年2月1日監視器影片中10分鐘許之對白整理...該對白文書之資料來源為何,顯有疑問,據此,廖耀煌於偵訊及審理中所為對被告3人不利之陳述,及均由廖耀煌認可所提出之一切告訴人書狀上之指訴,真實性均甚可疑,自均難採憑乙節。原審對於本案重要之監視器影片是否有錄音功能,竟僅憑證人廖耀煌前後所述無錄音功能之原因不同,而推論該影片有遭加工消除聲音之可能,並無何支持該論理之證據。且告訴人年事已高,由其子找尋律師為其提出告訴及整理告訴內容亦屬合理,原審若對該對白整理有疑,應傳喚撰寫之律師到庭作證,以釐清其當時如何整理,而竟以證人廖耀煌支出律師費等情,認證人廖耀煌所述及其所提出之一切告訴人書狀上之指訴之真實性均屬有疑,原判決顯有偏頗之虞。
㈥原判決以告訴人在準備程序之證述及審理播放監視器影片之
證述內容,而認告訴人已無法清楚分辨影片拍攝時之情境,且對於其於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之證述內容,有記憶力、理解力欠佳情事,而認告訴人所述之憑信性不高乙節。然而:
⒈按證人係在訴訟上陳述自己觀察事實之第三人,即以其自
己所體驗之事實提供為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惟一般人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般,可以「打開」眼睛記錄整個事件經過,然後於法庭上「倒帶」其記錄過程。而證人之注意及觀察,往往未慮及將被應用於訴訟上,更受到當時的光線、距離、持續的時間、證人觀察的角度,以及證人當時的精神狀態、注意力、事件的突發性、承受的心理壓力等等因素所影響,而無法完整記錄每一細節及全貌。且人類之記憶,常隨著時間之逝去而逐漸磨損,記憶之線索常會改變,自難期證人能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整呈現。故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應本其自由心證,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參酌其他補強證據予以綜合判斷,且應就證人之觀察力、記憶力及陳述力綜合審酌,以判斷其陳述之真偽,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48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雖告訴人對於案發當時情形無法詳述,惟告訴人在審理中
於102年10月16日為證述之時,距離案發之101年2月1日相隔已逾1年8個月,則欲要求告訴人於該次證述之時,對於1年8個多月前當日各項細節、順序均須記憶清晰、明確,實屬強人所難。且告訴人年事已高,但於102年10月16日原審審理時,對於被告等人所為仍氣憤不平,且堅持提告,並證述:「廖秀雲說:『你不知道我鞋子穿幾號的』(臺語),廖逸湄說:『你是我家招的奴才,你沒資格管我們家遺產的事情』(臺語),有人罵我:『死老頭,你不知道我鞋子穿幾號的』(臺語),沒有我哪有他們。」,綜合論之,告訴人之證述似無不合之處。縱原審認告訴人記憶力不佳,亦應以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晰之告訴狀內容、偵訊時之證述,原審此部分之論述依據似嫌未妥。
㈦原判決認證人 陳聰智 為證人廖耀煌之友人,無法排除證人陳
聰智係證人廖耀煌找來作偽證之可能,自難遽信證人陳聰智之陳述,且證人陳聰智無正當理由抗傳不到,益見其心虛之情乙節。惟被告等人供稱不認識證人陳聰智,證人陳聰智亦僅係證人廖耀煌之客戶,其經檢察官於偵查時告以偽證之處罰,經具結而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衡情應不致甘冒偽證重罪風險,而故為虛偽證詞。且亦難以其於原審審理時未到庭,而認其心虛,原判決之採證及認定事實尚嫌未洽。
㈧綜上,被告等人係以如公訴意旨所載之言語及動作威脅、侮
辱告訴人,並佐以告訴人妻之遺照、手勢及動作,間接對告訴人之心裡產生畏怖及公然侮辱告訴人甚明,被告等人之犯行應堪認定。是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有上述之違法,自難認原判決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
三、經查: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
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二審上訴理由。本件原判決採納證人林耀敏證述、原審告訴代理人 許景鐿 律師所提出之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依據全部監視器錄影光碟內容,以告訴人廖學錯確於被告3人到場勸說10分鐘許,即違逆證人廖耀煌之意思,而隨同被告3人等離開之客觀事實為論證基礎,認告訴人廖學錯當時係以被告3人等所述較有理而聽從之,若告訴人廖學錯當場聽到被告3人對其有恐嚇或公然侮辱之言語,無論心生畏懼或惱怒,其反應均不至於消極或安撫以對,更可逕留在原處受證人廖耀煌等人保護,甚至報警處理,難以解釋有此告訴人廖學錯隨同被告3人等離開該處所之結果。並一一指駁證人廖學錯、陳秋燕、廖耀煌所述不足採信之理由(原審見判決書第4頁至16頁)。是原審判決就檢察官起訴據以認定被告廖秀雲、廖逸湄、林秀絨等3人恐嚇、公然侮辱等犯行之各項證據,已本於調查所得結果,逐一剖析、參互審酌,而為綜合判斷、取捨,因而認定被告廖秀雲、廖逸湄、林秀絨等3人並無恐嚇、公然侮辱等犯行之論斷理由。
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且原審判決所為論斷,形式上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當云云,僅係對原審判決已說明及審酌之事項,徒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並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或徒執陳詞,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或與犯罪構成要件無涉之枝節,再為單純之事實爭辯,依首開說明,自難認係適法之第二審上訴具體理由。
㈡是檢察官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其所陳之事由,與
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所指摘原判決之「不當」或「違法」根本不存在,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27號判決參照)。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檢察官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以及「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檢察官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林宜民法官楊文廣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